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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263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始,被告人万某伙同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等处,多次出售毒品给刘某甲某等人。6月3日19时许,万在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横岗新中街12号附近,出售海洛因1包给刘某甲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在万身上缴获海洛因7小包某、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及赃款300元。经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共净重0.69克,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97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始,被告人万某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等处,多次出售毒品给刘某乙等人。2015年6月3日19时许,万某在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横岗新中街12号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刘某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在万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甲基苯丙胺3小包、赃款3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69克,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9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万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计1.66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