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献斌与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献斌,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朱献斌,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李祥(律师助理),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军,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献斌诉被告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献斌委托代理人宋有安,被告朱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献斌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叔叔。2014年8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有急事,让原告借给其200000元,并对原告说,其只用一个月,到期后,一定归还。可是,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借原告的款。现原告有病在身,××,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朱建军辩称:原告起诉的200000元不是事实,2014年8月14日,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实,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系虚假陈述,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献斌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朱建军,2014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请求被告朱建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应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对外出具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献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