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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巩义市郑建机械厂与王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郑建机械厂,王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栋。被告王金亮。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诉被告王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抵账给被告一台叉车,言明价48500元,用被告原供的锤头款抵部分叉车款,不足部分再供锤头。在算账过程中,被告称其与赵春涛是合伙关系,双方就将2012年2月11日单位“锤头老赵”的一张数额8431元票据计入汇总结算。之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后经在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结清。结清后被告又将写有“锤头老赵”的这张票据额交给了赵春涛,赵春涛以没有与被告合伙为由在巩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讨要此款,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全额将8431元给付了赵春涛,至此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8431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8431元及违约金损失。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自2011年3月份以来,多次进行了锤头买卖交易。在交易时以原告开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原告收到锤头时给被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一式两联,双方各执一联,结算锤头款时由原告将被告持有的入库单收回。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二手叉车一台作价48500元抵偿给被告,后在双方算账过程中,被告提供四张共计数额为29281.4元的锤头入库单,用以冲抵48500元的叉车款,双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叉车款19218.6元。2014年1月10日,赵春涛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巩义市郑建机械厂支付本案原、被告已经冲抵的2012年2月11日金额为8431元的锤头款,经判决巩义市郑建机械厂支付赵春涛货款843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尚欠8431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8431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此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2012年2月11日金额为8431元的锤头款冲抵欠原告叉车款后,他人又以该锤头款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并经法院判决且已履行完毕。至此,被告仍欠原告款84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欠款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巩义市郑建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