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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2013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祖军,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璜,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芜湖市鸠江区合南行政村方岗行政村,以撞门入室方式进入住在该村的朱某家中,在室内窃取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10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595元,现已经发还失主)。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主动向本院缴纳OPPO牌手机损失1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巍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