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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廖小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小平,农民。2011年3月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晓英,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书记员陈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小平及本院通过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颜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廖小平在本市某大厦对面,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小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小平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小平的辩护人认为案件证据除了言词证据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未形成锁链;黑色塑料袋中也未检测出被告人的指纹,证言内容有关被告人将黑色塑料袋交给崔某的内容存疑;故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廖小平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小平于2015年3月14日13时许,在杭州市某大厦对面,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14.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上交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3日晚上23时多,其因“小胖”介绍,用“小胖”的手机与一名说有毒品冰毒的男子联系,双方谈好毒品价格为200元1克,要15克毒品,共3000元。3月14日中午12点多,“小胖”开丰田车带其到某大厦旁边的路边,那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车子旁边,拿出一只黑色塑料袋并告诉其里面是一包冰毒,其给了该男子3000元钱。交易完成时,有民警冲上来,该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当场抓获。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就是被告人。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朋友崔某说有一名男子在某地区贩卖毒品,以及崔某可能于2015年3月14日中午与该男子交易冰毒。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几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一名卖毒品的男子,其就将该情况告诉了崔某,崔某就用其电话向该男子买毒品,其听到双方在电话中谈好200元1克冰毒,15克,第二天中午交易。第二天上午,其开车带崔某到某大厦附近的马路边,该卖毒品的男子骑着摩托车过来给了崔某一只黑色塑料袋,崔某给了该男子一刀钱。这时民警就过来将该男子当场抓获了。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给崔某黑色塑料袋的贩毒男子就是被告人。4.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中午13时左右,其看到一名穿着绿色外套骑着摩托车的男子停在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旁边,车上一名穿着黄色外套的男子下车,穿着绿色外套的男子拿出一包黑色塑料袋的东西给黄色外套的男子,并接过一叠钱。后公安机关的民警上前将二男子抓获,并从黄色外套的男子身上将黑色塑料袋搜出,打开后是一包白色的透明晶体的东西。以及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拿出一包黑色塑料袋东西的男子正是本案被告人。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廖小平身上扣押人民币3000元、手机的情况及赃款的处置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及黑色塑料袋的外观。7.检测证书,证实样品编号为1的实测值为14.5427克。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DP151320-001可疑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小平于2011年3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小平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廖小平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2015年3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其因人民币3000元事宜骑摩托车到约定的某大厦旁边,对方共两个人开着黑色丰田轿车过来的,那个驾驶员也是其朋友,其收到钱后,民警就上来了。关于被告人廖小平对检测的毒品数量有异议,经查:检测程序内容均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小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廖小平及辩护人认为没有贩卖毒品,系无罪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告人廖小平系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当场抓获,有关毒品交易前通话内容以及实施贩卖毒品的具体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毒资数额、交易过程等细节,尤其是现场查获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系被告人廖小平交付的事实有证人崔某、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实施抓捕的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至于黑色塑料袋上未检测出被告人廖小平的指纹,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且被告人廖小平对为何收取人民币三千元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廖小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二、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NOKIA牌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