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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学伟,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潘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10号“金鹏公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邓某用刀将被害人张某某背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肺(下叶)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序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就诊病历、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时性格随和,邻里关系相处融洽,无不良嗜好,其家属愿意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及帮教义务,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