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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师广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广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5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并羁押,2015年5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师广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民、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广新伙同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凌晨,在大连市金州区古城乙区,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DMA8**的东宏牌DH125ZK-C型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张某某于2015年2月1日凌晨,至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园艺村西门外282号附近,盗取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富路牌FL150ZK-2A型银灰色正三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张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鹏程街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辽CK93**的东宏牌DH150ZK-B型白色三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至普兰店市皮口镇海滨路92号2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董某某停放的车牌号黑RQ55**的富路牌FL150ZK-2A型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三人随后在同一地点又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辽CW64**的富路牌FL150ZK-2A型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王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凌晨,至大连市旅顺口水师营东方戴维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御捷马牌YJ150ZK-B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凌晨,至普兰店市三十里堡学府尚品居C区北门岗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蒙AC50**的东宏牌DH150ZK-B型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凌晨,至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南街31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蒙AC17**的富路牌FL150ZK-2A型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凌晨,至大连市金州区109中学门口,盗窃被害人田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辽CP62**的东宏牌DH150ZK-B型红色正三轮载客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师广新伙同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7时许,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宋家村中远船务公司门口,盗窃被害人木某某停放的东宏牌DH150ZK-C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600元。综上,被告人师广新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78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67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71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赃物部分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师广新指认作案工具、销赃地点照片、被盗车辆权属证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师广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五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五被告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师广新、王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但能够部分退赃,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能够全部退赃,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被抓获后积极联系亲属配合公安机关返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广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代理审判员  于 秀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