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学彩与尹怀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彩,尹怀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41号原告:吴学彩,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怀柱,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彩与被告尹怀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彩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尹怀柱的委托代理人姚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彩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尹怀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淮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的吴学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学彩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尹怀柱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17.55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8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584440元×10%)、误工费7845.88元(98天×80.06元/天)、护理费2401.8元(30天×80.06元/天)、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车损1600元。被告尹怀柱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责任划分均不符合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主张费用过高,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尹怀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淮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路南向路北过公路的吴学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学彩受伤,车辆损坏。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怀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学彩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4885.73元,被告尹怀柱垫付1000元。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吴学彩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吴学彩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0日。被告尹怀柱对此法医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吴学彩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尹怀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尹怀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尹怀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尹怀柱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尹怀柱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885.73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60元(12天×3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元(584440元×1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98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845.88元(80.06元/天×98天);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1.8元(80.06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往返里程,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元;关于车损,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学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6137.41元,其中医疗费48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845.88元、护理费24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怀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彩医疗费488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7845.88元、护理费240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5137.41元;二、原告吴学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尹怀柱赔偿800元(已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尹怀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义金审 判 员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