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交通大队一中队民警余某、协警张某等五名警务人员,在本市江岸区二七路二环线匝道出口处设卡查处酒驾。被告人杨某酒后乘坐张光中代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奥迪牌汽车行驶至此处时,张光中因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因对民警执法时使用执法仪拍摄不满,当场殴打拍摄的民警余某,后又拦住执法警车,阻止执法民警将查获的酒驾人员带走,并将协警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人员电话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行为。次日,被告人杨某因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并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态度较好;本案中公安机关执法也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