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建与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古蔺行初字第71号原告张建,男,生于1976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与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平、李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相应的货币还房款,并由被告在小地名黄泥坡推荐每平方米1000元、每人限购30平方米的限价定向房,原告在领取还房款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没有按约定在小地名黄泥坡向原告还房,经原告几年催问未得答复,至今原告的还房安置未得解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1、按照约定在小地名黄泥坡安置还房;2、支付2014年至2015年8月5日的过渡费27000元;3、承担原告为了安置还房的误工、车旅费35000元;4、依照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安置还房标准还房。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辨称,2007年的拆迁安置均采用的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同时向原告推荐限价定向商品房而非安置还房;被告按约定履行了推荐限价定向商品房的义务,原告拒绝选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2、泸市府发(2001)29号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3、公示复印件;4、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名称为“黄泥坡”和“灯杆梁”的图纸复印件各一份;5、原古蔺镇映月村8、9社搬迁群众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公告复印件;6、补偿情况记录表复印件。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2、泸市府发(2001)29号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3、声明复印件;4、证明复印件;5、通知复印件;6、《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复印件。及梁富贵、黎为科、杨大桥的出庭证言。经审理查明,2007年,古蔺县拟建设古蔺县城迎宾大道,对古蔺镇映月村八、九社集体土地实施部分征收,2007年12月6日被告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订立了《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约定推荐限价定向商品房的地点为黄泥坡。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推荐限价定向商品房标准按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规定标准实行。2013年10月10日,古蔺县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泸州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发出《原古蔺镇映月村8、9社搬迁群众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公告》,该公告载明:凤凰城定向限价商品房由泸州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经综合验收合格,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同时告知购房户于2013年10月26日抽取房号,过渡费结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2月4日。原告至今未抽取房号。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于2003年1月制作的《黄泥坡》测绘图显示,“黄泥坡”是系复烤厂以东、黄泥坡北以南、桐子湾北以西、灯杆梁以北的区域。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古蔺县迎宾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货币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凤凰城定向限价商品房未在协议约定的“黄泥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约定在小地名黄泥坡安置还房、支付2014年至2015年8月5日的过渡费50000元、承担原告为了安置还房的误工、车旅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凤凰城定向限价商品房是适用较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更新的装修标准,因原告未抽取房号、未购买,其要求“依照泸市府发(2001)29号文件安置还房标准还房”的标的物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