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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足平、范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仲彬,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贤文,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月华,女,系范贤文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足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足平、范贤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桥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被上诉人范贤文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胡月华,被上诉人雷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4日,雷足平驾驶川LN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两河口方向沿国道213线往黄桷井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192公里200米处,超越同向右侧由范贤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范贤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42015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足平负主要责任,范贤文负次要责任。川LN6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对范贤文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故不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申请,并对范贤文的伤残等级玖级+2%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另查明:1、范贤文系城镇居民,其评残时已年满64周岁;2、范贤文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02.05元;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中医医院专科门诊就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073.24元;3、雷足平为范贤文垫付了医疗费330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雷足平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范贤文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范贤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范贤文承担次要责任,雷足平承担主要责任。川LN60**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雷足平应赔偿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20%自费药品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贤文主张的医疗费5675.2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贤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25.00元×13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贤文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贤文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573.00元(121.00元×13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贤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5821.12元(24381.00元×16年×22%),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贤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支持6600.00元;范贤文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范贤文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范贤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和停车费2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1274.41元。雷足平垫付的3580.00元(3300.00元+280.00元),应在范贤文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雷足平。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范贤文97694.41元(101274.41元-3580.00元),支付雷足平358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范贤文97694.4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雷足平3580.00元;三、驳回范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00元,由范贤文承担151.00元,雷足平承担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二、范贤文的伤残鉴定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应相应调减;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不合理;四、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偿项目。据此,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贤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足平答辩称其购买了保险,所有赔偿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中应否扣除自费药费用?二、对范贤文的伤残等级应否重新鉴定?三、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合理?四、住院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五、伤残鉴定费上诉人应否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医疗费中应否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范贤文的伤残等级应否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乐山支公司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咨询6130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一是科信鉴定人员在鉴定时未对范贤文进行眼底检查和伪盲实验,二是范贤文无明显颅脑损伤征象,缺乏存在神经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因此范贤文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Ⅸ+2%的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结合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就其作出鉴定结论作出的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通过法医临床检查,结合伤者就诊病历和医院作出的PVEP等检查报告,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反映范贤文的伤残情况,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标准过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住院护理费标准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伤残鉴定费上诉人应否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伤者因交通事故确定自身伤残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童渝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