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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凤莲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莲,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贾凤莲,女,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刘杰,男,汉族,职工。原告贾凤莲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莲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杰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10000元,全部利息及剩余500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杰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于2015年3月19日从原告贾凤莲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已偿还利息3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杰从原告贾凤莲处借款,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贾凤莲与被告刘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刘杰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杰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理应扣除。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偿还原告贾凤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与利息义务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