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童举红与陈麒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举红,陈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703号原告童举红,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初云鄂,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麒,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天元,重庆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娜,重庆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举红与被告陈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蓓蓓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仁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童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初云鄂、被告陈麒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元、邬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举红诉称,童举红与陈麒于2007年1月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陈麒一直许诺与童举红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陈麒获得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拆迁安置房屋一套,为改善居住环境,童举红支付了该房屋的超面积费用和装修费用,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该房屋超面积结算款43066元,同日支付通气费和闭路费2585元,并于2009年12月支付该房屋的超面积大修基金7000元。对于该房屋的装修和家电款项:热水器和循环泵5892元、水箱2个1330元、墙纸3257元、电冰箱8400元、洗衣机3580元、电磁炉500元、微波炉998元、空调4台152**元、豆浆机599元、灯具6164元、买床垫和记忆枕8000元、电视2台159**元、抽油烟机3150元,共计73090元,上述款项均是童举红的银行卡刷卡消费支付,另通过现金购买装修材料和家电共计79312元。2008年4月22日,陈麒向中国工商银行申办贷款11万元,其中有三笔利息共计6500元是由童举红偿还的。2013年1月起,陈麒要求童举红将其母亲遗留的房产变卖被拒绝后,双方便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陈麒将房屋中家电损毁后搬离房屋。2014年7月2日,陈麒将该房屋过户给其女儿陈可佳。2014年8月,陈可佳起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童举红搬离该房屋,法院判决童举红搬离并已生效。综上,陈麒以谈婚论嫁为由哄骗童举红为其房屋出资21155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麒返还童举红的出资211553元。被告陈麒辩称,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而使他人受到损失,但根据童举红的诉称,一是童举红并未向陈麒支付过该款项,二是童举红诉称的款项均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物品而支付,三是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至今仍由童举红占有使用,所购买的物品至今仍是由童举红掌控和使用。童举红与陈麒之间因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权益发生争议,应属同居关系纠纷。童举红在同居期间所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消费行为,陈麒在同居生活期间投入的金钱有70余万元,远远超出童举红的支出,如应当返还,也应按照双方的总支出进行分摊。对于房屋装修,按照行业惯例基础装修的折旧期为5年,5年后几乎没有评估价值了,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在2009年装修完成使用至今,已长达6年之久,实际已无评估值了。关于家电,按照有关规定安全使用期限为8年,超过该期限就应当报废,而本案中家电已使用达6年以上,临近报废期限,残值很小。童举红与陈麒同居期间,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混同状态,陈麒的工资卡也一直交由童举红管理和使用,故由童举红经手购买的物品并不代表是童举红出资购买的。综上,童举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麒返还21155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童举红与陈麒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新宇宙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安置给陈麒,2008年4月22日,陈麒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59个月。该房屋安置后由陈麒与童举红共同居住使用。2008年12月27日,在重庆商社建材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林内热水器一台,价格4249元、嘉诺循环泵一台,价格1643元,共计5592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2008年8月7日,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大渡口店购买索尼液晶彩电一台,价格11990元,其中10000元从童举红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支付;2009年1月3日,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大渡口店购买美的油烟机一台,价格3150元,其中2300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价格7092元,其中6392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格力空调一台,价格2128元,其中1808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价格3580元,其中3280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海尔六开门冰箱一台,价格8400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2009年3月13日,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大渡口店购买格力电磁炉一台,价格50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格998元,均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2009年4月11日,童举红在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舜龙不锈钢电水壶一台,价格139元;2009年4月30日,在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大渡口店购买康佳液晶电视一台,价格3999元,其中1100元从童举红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支付、格力空调两台,价格共计6020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3010元、从童举红招商银行的银行卡支付3010元;2009年7月17日,在重庆王府井百货购买九阳豆浆机一台,价格599元,从童举红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支付。2014年6月,陈麒搬离该房屋。2014年7月2日,陈可佳取得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的所有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该房屋仍由童举红居住使用。另查明,2015年1月,陈可佳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童举红将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交还,法院判决童举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离并返还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童举红在与陈麒共同生活期间为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购置部分家电及生活用品,供二人共同生活使用,应为一般共同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重庆市渝中区渝建村11号6-7号房屋现仍由童举红占有使用,因此童举红所购置的家电及生活用品等仍在童举红的控制下,故童举红起诉请求陈麒返还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举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童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