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袁某某,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3月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虽相继生育三个子女,但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育第二个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进行遗弃,并在二人再次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进行侮辱诽谤,二人于2012年7月分居。现因感情不合实际分居3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已有1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婚后于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8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一直在青岛打工,每年都回家过年,并没有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不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古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3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甲、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丽审 判 员  毕洁生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