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6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萨仁高娃与孟和、孟根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仁高娃,孟和,孟根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萨仁高娃,女。被告孟和,男。被告孟根达来,男。原告萨仁高娃与被告孟和、孟根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孟根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息,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并按20‰计息至还清时止。被告孟和未作答辩。被告孟根达来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是孟和向原告借款,我为孟和提供担保。我们结算过两个月的利息,另偿还了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2015年7月4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息。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孟根达来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举证据。原告提举的欠据是原始书证,对此被告孟根达来无异议,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2015年7月4日偿还借款,逾期则自借款之日起按30‰计息,并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后被告结算两个月利息,另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并按20‰计息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并结算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被告孟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和、孟根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萨仁高娃借款本金及利息7159.2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金11500元,利率20‰,利息1119.20,扣除两个月利息460元和已付款5000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海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