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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鸿广路南。法定代表人石光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瑞清。上诉人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大跨度(6米)槽式喷塑桥架等,价款245000元;对于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73500元);生产完毕全部发货并开出合同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价60%(¥147000元整);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24500元整元),质保期一年。201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增补协议》,由被告购买桥架托臂等,价款8000元。2012年7月14日、7月18日,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5日,原告收货款1300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收货款10000元。原告合计收款213500元。余款53660元被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缆桥架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按照双方所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本判决生效前依照此标准),并限被告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电缆桥架、桥架托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桥架塌落。损害了上诉人房屋,造成了财产损失。上诉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停止支付了余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经上诉人检测,电缆桥架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未能修复,两方因此产生争议,现上诉人已经申请进行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大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付款前一直没有提产品质量问题,也没有书面的东西。多次要款上诉人答复2014年底还清,一直没有履行,我公司才通过法院讨要货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缆桥架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增补协议》及《发货清单》,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大跨度(6米)槽式喷塑桥架、桥架托臂、弯通等货物一宗,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电缆桥架、桥架托臂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山东立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