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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诉孙山,王立霞,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沁阳市星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孙山,王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120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府中路1号金博大厦。负责人吴振中,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聪,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沁阳市星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孙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园区丰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立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山,男。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霞,女。委托代理人王占昌,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以下简称焦作商行沁阳支行)诉被告沁阳市星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郝聪,被告星博公司、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星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950万元用于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好友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孙山、王立��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星博公司,但被告星博公司却不守信用,以上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拒不归还借款,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流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星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钢板,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好友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孙山、王立霞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星博公司,但被告星博公司却不守信用,以上借款自2013年4月21日开始欠息,拒不归还借款,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星博公司返还2012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50万元;2、判令被告星博公司返还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3、判令被告星博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累计欠息为2260297.69元);4、判令被告星博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累计欠息为1635900.43元);5、判令被告星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博公司、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辩称,1、第一被告目前企业设备被他人哄抢无法正常经营,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原告所说的2012年9月29日第013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用于还贷款,至于还什么贷款原告应出具还款方向;3、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1950万元贷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具体数额;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星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结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好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孙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立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2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950万元。4、2012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好友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山、王立霞为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5、2013年商银流借字第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沁阳市星博车轮制造���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1000万元。6、2013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好友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山、王立霞为借款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星博公司、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星博公司、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对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星博公司9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好友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好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孙山、王立霞向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的《2012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13号借款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星博公司支付了9500000元借款。2013年9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星博公司未归还原告9500000元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起被告星博公司未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月31日,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星博公司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好友公司签订《2013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好友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9日,被告孙山、王立霞向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的《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星博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星博公司未归还原告1000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星博公司未支付原告利息。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经营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星博公司分别签订《2012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和《2013年商银沁阳流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分别贷款给被告星博公司9500000元和10000000元,在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星博公司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将共计19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星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星博公司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5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星博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星博公司在实际出借借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6.5‰和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也是固定的,分别为9.75‰和7.5‰。故对原告要求计收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好友公司签订了《2012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及《2013年商银沁阳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被告孙山、王立霞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原告焦作商行沁阳支行与被告星博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好友公司、孙山、王立霞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星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借款19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9500000元的利息为: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照本金9500000元,月利率6.5‰计算;罚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9500000元本金,月利率9.75‰计算。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为: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照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5‰计算;罚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10000000元本金,月利率7.5‰计算。)。二、被告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孙山、王立霞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781元,由被告沁阳市星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孙山、王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