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肖能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能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人代表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飒,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被告肖能久,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诉被告肖能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能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肖能久于2009年2月26日在原告花明楼支行借款8000元,月利率7.08‰,用于购化肥,定于2010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后从未结过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利息6012.34元,被告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义务,之间尚欠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6012.34元,本息合计14012.34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6012.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宁乡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乡县花明楼镇双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肖能久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催收回执,拟证明被告肖能久立据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花明楼支行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3、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被告肖能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肖能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6日,被告肖能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宁乡农商银行(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明楼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捌仟元正,借款用途为化肥,借款利率为7.0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在代催收回执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应付合同期限内利息691.01元,逾期付款利息5321.33元,尚欠利息6012.34元未还。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11月29日批复同意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开业,开业的同时,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肖能久、曹阿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所欠借款应向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及公告费均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同时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能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肖能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6012.34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肖能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彬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