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8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陆某甲,系被告人陆某某父亲。指定辩护人罗荣清,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荣清、法定代理人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薛某与刘某某到零陵区黄古山路的某某宾馆准备住宿,因房费问题与被告人陆某某、蒙某某夫妇发生争执,继而扭打,陆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将薛某刺伤,致薛某右胸、左肘及右膝部刺创;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手桡神经损伤。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七里店派出所投案。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陆某甲与被害人薛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薛某出具谅解书,表示:1、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陆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2、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对被告人陆某某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蒙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处理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可相应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芳审 判 员 王衡陵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