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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毛朝忠与钟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毛朝忠,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颜小辉,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海英,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法定代表人陈跃强,执行董事。省泸州市古蔺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组织机构代码90505034-4负责人王崇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郎酒街,组织机构代码79785094-1。法定代表人陈跃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成龙,男,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邱小航,男,生于1987年10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秦登怀,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毛朝忠与被告钟海英、邱小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秦登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朝忠及委托代理人颜小辉、被告钟海英、邱小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被告秦登怀、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朝忠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邱小航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当行至遵义县共青大道保利路段左转弯往共青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号地块工地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左后方行驶的由秦登怀驾驶的川EYY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小航及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客龙强、唐友明、毛朝忠、叶应华、黄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毛朝忠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273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航辩称,我是钟海英租赁站去帮忙的,每个月工资2000元,我做了两个多月就出事了,钟海英让我开车送工人从遵义县共青大道送到共青片区棚户改造项目3号地。钟海英支付伤者的费用是我们共同支付的。被告钟海英辩称,提交毛朝忠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是38795.26元,其中秦登怀垫付了6000元,剩下的32795.26元是我垫付的。我没有聘请邱小航,是我自己的车,但是租赁站的工人有驾驶证的都在开,邱小航的老婆和我是合伙办的租赁站,邱小航过来帮忙,车上的六个人都是到工地上去拆卸电动吊篮。被告秦登怀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71.84元。另外还给了钟海英20200元,她说拿去支付6个伤者的费用,我认为在毛朝忠的医疗费当中至少应该扣10000元、另外4个伤者已经解决,我给了683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秦登怀驾驶的川EYYY**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秦登怀,秦登怀将车挂靠在我公司进行经营,秦登怀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71.84元,共8张发票。另外拿了20200元给钟海英,他们去交的费,是6个伤者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秦登怀驾驶的大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和交强险是属实的,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友明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责任,秦登怀应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车主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璧山的门诊发票应该加盖公章,遵义县人民医院有一张发票名字不是原告的,并且有涂改,金额10元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不应该外聘专家,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原告应该提交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应该有派出所盖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毛朝忠乘坐被告邱小航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当行至遵义县共青大道保利路段左转弯往共青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号地块工地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左后方行驶的由秦登怀驾驶的川EYY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小航及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客龙强、唐友明、毛朝忠、叶应华、黄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毛朝忠经送遵义县人民医院、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1065.6元。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小航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秦登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龙强、唐友明、毛朝忠、叶应华、黄光华无责任。2015年8月5日,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朝忠目前为Y级伤残。毛朝忠左下肢内固定物在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已支付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友明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海英、邱小航已支付原告毛朝忠医疗费28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秦登怀垫付原告医疗费11571.8元。另查明:原告毛朝忠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09年11月起至今购房居住在璧山区xx街道xx路x幢x-x-x,发生事故前在被告钟海英的租赁站上班,其儿子毛某某,生于2004年9月7日,随父母居住生活在璧山区XX街道XX路X幢X-X-X,其父亲毛泽贵生于1946年7月3日,母亲刘世云生于1956年11月14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毛泽贵、刘世云共有3个子女。再查明,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系被告钟海英,被告邱小航系钟海英雇请的驾驶员,川EYYY**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秦登怀,秦登怀将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川EYYY**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合同、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朝忠乘坐被告邱小航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与同向左后方行驶的由秦登怀驾驶的川EYY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邱小航及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上乘客龙强、唐友明、毛朝忠、叶应华、黄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小航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秦登怀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龙强、唐友明、毛朝忠、叶应华、黄光华无责任。所以作为渝CX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的被告钟海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小航系钟海英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EYYY**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秦登怀,所以秦登怀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川EYYY**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6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了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唐友明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费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毛朝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有有效票据的为41065.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3、误工费时间为住院88天加医嘱建议休息3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118天=9440元。4、护理费为80元×88天=7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88天=281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住宿费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本院不予主张。8、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和鉴定收费知情同意书,本院予以主张。9、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25147元×20年×10%=50294元。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主张。11、由于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毛泽贵的为7983元×11年×10%÷3=2927.1元、刘世云的为7983元×20年×10%÷3=5322元、儿子毛某某的为18279元×7年×10%÷2=6397.7元,合计14646.7元。综上所述原告毛朝忠受伤后产生的以上费用合计140887.4元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外,其余90887.4元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邱小航的雇主钟海英承担70%,即90887.4元×70%=63621.2元,被告秦登怀承担30%即90887.4元×30%=27266.2元;在被告秦登怀承担的27266.2元中,除鉴定费2000元×30%=600元外的各项费用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其中医疗费41065.6元中的30%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即41065.6元×30%×20%=2463.9元由被告秦登怀承担,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27266.2元-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2463.9元=24202.3元。由于被告秦登怀只承担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2463.9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合计3221.4元,而被告秦登怀已支付原告11571.8元,多支付的83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秦登怀,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50000元+24202.3元-8350.4元=6585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毛朝忠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65851.9元。二、被告钟海英赔偿原告毛朝忠其余各种费用63621.2元,除已付29295.3元外,余下343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秦登怀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非医保用药2463.9元。被告四川省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在已付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毛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毛朝忠对被告邱小航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海英承担36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付给原告),由被告秦登怀承担157.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垫付的医疗费中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