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汤秀梅等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秀梅(又名刘梅),女。委托代理人何继超,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国,男。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江,男。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汤秀梅、陈世国因与被上诉人王玲、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汤秀梅、陈世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宋江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汤秀梅、陈世国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何继超,上诉人陈世国的委托代理人胡鹏,被上诉人王玲以及被上诉人宋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一审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8月18日及2013年5月2日,汤秀梅以其儿子买房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以汤秀梅和刘梅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先后还款30000元,尚欠80000元拖欠不还,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相互推诿,均不偿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该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均有偿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汤秀梅辩称:我已将全部借款还给了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陈世国辩称:我与汤秀梅已经离婚,其借款与我的家庭及本人均无关,且我也不知道,她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我儿子的购房,我不应承担责任。在我与汤秀梅离婚之前,汤长期在外借钱赌博,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宋江陈述称:我不是王玲的代理人,刘梅还给我的钱是其欠我的,王玲告汤秀梅是因为汤欠王玲的钱。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8日及2013年5月2日,汤秀梅(又名刘梅)分别向原告王玲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了两份借条。经原告王玲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汤秀梅于2013年10月5日将10000元现金交给陈海波并由陈海波转交王玲。2014年3月4日和5月17日汤秀梅分别偿还王玲借款10000元,三次共计还款30000元。对其余借款80000元汤秀梅以已经还给王玲的代理人宋江为由,不予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陈世国与被告汤秀梅原系夫妻,并于2013年9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汤秀梅向原告王玲借款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汤秀梅已偿还的3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汤秀梅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汤秀梅与被告陈世国原系夫妻,且本案债权债务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陈世国虽辩称此债务与其无关,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秀梅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借款属实,并已全部偿还清,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中仅有30000元收条是原告王玲出具或王玲认可的代收人陈海波出具,对于其他80000元虽提供了三张收条,不能提供原告王玲与第三人宋江有委托和被委托收款的关系,同时,原告王玲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宋江主张其中20000元收条是还自己的欠款,另外一笔50000元收条与其书写习惯不同,条据残缺,经过了剪接,不予认可。原告王玲只承认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对其他80000元的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该项事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汤秀梅与宋江所争讼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可另案处理。故原告王玲要求被告汤秀梅、陈世国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秀梅欠原告王玲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5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主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二被告汤秀梅、陈世国共同予以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汤秀梅、陈世国共同负担。上诉人汤秀梅、陈世国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已还清全部借款,原判对宋江收款70000元以及李辉荣代为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二)上诉人汤秀梅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原判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有误。(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二审庭审笔录未予质证及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四)原判判令二上诉人偿还王玲借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玲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江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汤秀梅对80000元是否已还清及其是否负有偿还义务;二是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原判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80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及汤秀梅是否具有还款义务。汤秀梅向王玲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王玲认可其已还款30000元。对于余款80000元,汤秀梅称已还清,其提供了四份证据,分别为三份宋江出具的收条计70000元,一份李桂荣存款10000元的证明。由于汤秀梅未举出王玲委托宋江收款的证据,王玲本人亦否认自己委托宋江收款,故不论宋江出具收条真实性与否,都不足以证实汤秀梅已付清王玲7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于宋江收款的事实,汤秀梅可另行向宋江主张权利。对于李桂荣代其偿还的10000元,汤秀梅称系由李以现金直接存入王玲卡号,对此汤秀梅无法提供存款小票加以佐证,王玲本人亦否认,故也不能证实该10000元已支付。综上,汤秀梅依法负有偿还所欠王玲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上诉人汤秀梅认为诉争借款已还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汤秀梅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借款是汤秀梅与陈世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秀梅以自己名义对外所借,汤秀梅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原判认定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陈世国共同偿还与法有据,上诉人陈世国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关于原判程序是否合法。经查证,上诉人在本案重审时所提交的本院二审庭审笔录,经过了原审庭审质证及认证,上诉人上诉称该证据未予质证与审查,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汤秀梅、陈世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王佼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