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何礼荣,男,汉族,住所湖北省蕲春县,系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经营者。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代表人何礼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份给被告承诺货到付款而供应的耐火保温材料一批。被告分别开出2013年8月25日和2013年11月30日的支票2张,但是到期都是余额不足无法进账;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收回所开的无法兑现的支票并开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方,且答应尽快分期付清所欠货款。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方开出支票一张,也是余额不足无法进账(注:支票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为37000元,付款银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腾冲支行,出票人账号为80×××77)和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方开出支票一张(注:支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金额为19000元,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腾冲支行,出票人账号为80×××77)。后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等原因,于2014年6月30日要求原告退回支票并同意被告方按月分期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书,每月支付原告方2083.33元;同时于2014年7月1日收回之前开出的两张支票,被告方所开具的对账单有记录记载。但是被告方也是一直没有执行承诺,而且之后被告方主要负责人陆桥铨等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原告方己经于2015年4月14号到德庆县公安局报案,举报被告方诈骗,并在公安局已经立案做了笔供。德庆县公安局也要求我们尽快到法院起诉被告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5000元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份利息4050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81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经查明: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于2012年至2013年向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供应生产陶瓷用的保温棉,被告分别开出2013年8月25日和2013年11月30日的支票2张,但是到期都是余额不足无法进账,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收回所开的无法兑现的支票并开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方,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货款75000元,被告财务人员冯丽翠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30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乙方)与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1、甲方欠乙方货款的金额为75000元。;3、余下所欠的货款以甲方的租金收入来支付,每月支付2083.33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4、乙方同意不向甲方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4050元、交通费2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支票、协议书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向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供应保温棉和被告欠原告保温棉货款75000元,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和协议书为证,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不依协议书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货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3.13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888.13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东大耐火材料经销部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伙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