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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亮与高子函、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亮,高子函,陈霞,李玉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谷亮。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函。被告陈霞。委托代理人田雪峰。被告李玉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原告谷亮与被告高子函、陈霞、李玉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亮的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陈霞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子函、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亮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40分,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接指挥中心指令,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在南环路客运园区练车场内,一辆轿车与一辆自行车碰撞,有人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调查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高子函无证驾驶被告陈霞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头东尾西在事故地点停车时,与由南向北上厕所驾驶自行车的谷亮发生碰撞,造成谷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教练员户玉琦驾驶冀d×××××号轿车,将谷亮送进医院。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子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谷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亮受伤严重,住进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医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且需二次手术,并可能留下终生伤残,而被告高子函、陈霞却对原告各种损失拒不赔偿。被告高子函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被告陈霞作为该车车主,依法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子函、陈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47.41元、护理费1042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6451.9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谷亮提交如下证据:1、谷亮身份证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出院通知书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病历1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门诊费收据及收费明细表各1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8、费用清单1份;9、河北工程大学谷亮学生证1份;10、晋州市辉旺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11、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陈霞辩称,1、车主陈霞没有将车辆借给驾驶人高子函使用;2、车主与驾驶人不认识;3、车主不知道驾驶人是否拥有驾驶证及驾驶汽车特权;4、车主不知道驾驶人为何驾驶该车辆及撞人情况;5、车主将车辆借给李玉龙使用,并没有借给驾驶人使用。被告陈霞提交如下证据:1、陈霞身份证1份;2、李玉龙证明材料1份;3、询问笔录2份(法院调取)。被告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11月27日,因下雨,我借田雪峰家的车(白色宝来,冀d×××××)去高子函父亲的练车场上班。那天下雨没有多少人练车,我就想着把车停在练车场。半路上,高子函开着他父亲的车把我截下,问我谁的车,我说是我同学的。他说让我下车,看看车。我不肯,他最后把我拉下来,坐进去。我说你看看就行,你没有驾照,别开。他不听我的,上车把门关上强行开走了,我没追上。从上午开走,一直到下午开车把谷亮撞了,期间多次让他下车他不听,还是开走,最后导致高子函受伤。后来高子函父亲来了,说让我在事故科帮高子函顶一下。我因处世不深,就答应下来。后来家里人知道了,让我说出事实,这件事情不应该让我顶,事实经过就是这样的,绝对属实。我借同学家的车去上班。这期间我没有借给高子函开,是他从我这里强行开走,最后导致开车撞伤谷亮。高子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件事跟我同学家没有关系,跟我也没有关系,此事情应由高子函负责。高子函父亲是练车场老板,也同样负有法律责任。被告李玉龙于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李玉龙身份证1份。被告高子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子函于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高子函身份证1份;2、被告高子函���动车驾驶证1份(有效期限:2015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谷亮系××××大学2011级学生。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高子函驾驶被告陈霞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在南环路客运园区练车场内停车时与由南向北上厕所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谷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子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亮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3332.71元、门诊费1414.70元,共计34747.41元(其中被告高子函垫付3400元)。2014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疗出具诊断证明书: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建议:1、适当增加营���,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4周后来院复诊。3、有情况随诊。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谷亮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导致诉讼。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谷亮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为此原告谷亮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陈霞在诉讼过程中请求追加李玉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李玉龙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玉龙于2014年11月27日从被告陈霞儿子田雪峰处借用冀d×××××号小型轿车开至南环路客运园区练车场内后,被告高子函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事故。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河北工程大学谷亮学生证、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调取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以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谷亮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子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高子函赔偿。被告李玉龙明知被告高子函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交由被告高子函驾驶,被告李玉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谷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谷亮请求赔偿医疗费34747.41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谷亮住院1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50元×18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谷亮请求营养费45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每天30元×90天=2700元);4、原告谷亮请求护理费10422.51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7902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365天×90日=7902元);5、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谷亮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一处。原告谷亮为河北工程大学2011级学生,请求伤残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谷亮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谷亮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谷亮请求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证,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亮伤残,原告谷亮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共计112131.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谷亮73784元,剩余38347.41元减去被告高子函已垫付医疗费3400元,余34947.41元由被告高子函承担30000元,被告李玉龙承担49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亮73784元;二、被告高子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亮30000元;三、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亮4947.41元;四、驳回原告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高子函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丽霞审 判 员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娅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