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长松与刘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松,刘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65号原告:闫长松,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声燕。委托代理人:陈卿,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权,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长松诉被告刘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松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被告刘声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长松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声燕向我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刘声燕还款300000元,下欠2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声燕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10416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1%的4倍计算,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自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2、被告刘声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声燕辩称,我方不认可借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闫长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长松与被告刘声燕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声燕向原告闫长松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刘声燕向原告闫长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长松现金伍拾万元整”。该借条由被告刘声燕之子书写,被告刘声燕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声燕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闫长松转账还款300000元。因余下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闫长松委托律师向被告刘声燕邮寄律师函催收,但律师马建成邮寄的函件未妥投被快递公司退回。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闫长松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声燕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签名为“刘声燕”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刘声燕于2015年10月22日放弃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闫长松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长松提交的借条字迹清晰,无涂改痕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闫长松与被告刘声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声燕向原告闫长松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闫长松自认被告刘声燕已偿还30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对原告闫长松主张由被告刘声燕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借条中“刘声燕”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后被告刘声燕自行放弃鉴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刘声燕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刘声燕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闫长松要求被告刘声燕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应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经合理催告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委托的律师邮寄的律师函未送达到被告刘声燕,合理催告的期限可以从原告闫长松起诉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闫长松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长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被告刘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