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与郭长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郭长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经营者刘一×。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二×,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郭长东。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刘二×,被上诉人郭长东及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2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0日11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11天,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即2014年3月20日至9月3日。该委于2015年2月6日认定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被告已支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7日。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工资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下发薪。被告表示原告发放其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1104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2014)西青劳人仲字675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证明其工资情况。该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为11040元。原告主张其发放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1日工资6000元,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数额。该证据显示被告收到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及家属护理费7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表示上述证据所载7000元包括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6000元、家属护理费1000元。被告表示上述证据所载7000元全部是家属护理费。原告提交2014年5月14日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工资补偿3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另依职权调取(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5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在2014年5月7日厂职工郭长东和戴洪华发生争执并打斗,不慎造成郭长东碰伤,经派出所民警取证、调解,郭长东负80%责任,戴洪华负20%责任。由厂方解决,厂出资3000元(现金)作为郭长东工资补偿。”原、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共认上述协议中的3000元即为2014年5月14日现金支出凭证所载30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4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18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8元。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合同二倍工资38396元。八、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16元。”原审原告、并按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44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9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8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396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81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郭长东的诉讼请求为: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67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111032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39.1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63元。五、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六、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七、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鉴定费180元。八、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九、本案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675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为11040元。原告虽不认可该工资数额,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被告2014年2月14日至3月20日工资为11040元,经核算,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4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并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85167元,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到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及家属护理费7000元,被告虽不认可其中6000元为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6000元。被告虽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工资补偿3000元,但根据依职权调取的《协议》分析,该款项系原告因其员工打架受伤而支付被告的补偿,并非工资。原告关于已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31日工资3000元的主张,并不成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差额95618.43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180元。并案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并案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44元。鉴于并案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7040元、第六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5560元,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二倍工资差额54601.29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并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53939.1元,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包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8988.2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482.3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并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463元,按照并案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167元;二、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福利待遇工资差额95618.43元;三、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2014年3月14日至9月3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939.1元;四、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463元;五、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0元;六、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60元;七、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鉴定费180元;八、并案被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案原告郭长东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九、驳回原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并案原告郭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稳津金属表面处理厂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认定为每月2200元,故原审人民法院以此为基础计算的伤残补助金等四项费用存在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则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依照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对己方不利而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据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200元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