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青岛鑫万事得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兰丰波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鑫万事得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兰丰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万事得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童建飞,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丰波。上诉人青岛鑫万事得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事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峰磊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磊公司)、兰丰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万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红、童建飞,被上诉人峰磊公司委托代理人衣学义,被上诉人兰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万事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8月21日,经朋友介绍兰丰波找到鑫万事得公司修车,其驾驶一辆鲁Y×××××号沃尔沃轿车在胶南市发生交通事故,要求鑫万事得公司帮忙去胶南市给其处理车辆交通事故和车辆出险一切手续。鑫万事得公司于2009年12月给兰丰波修好车后,兰丰波于2009年12月28日把车提走,峰磊公司、兰丰波欠鑫万事得公司车辆维修费184740元、鑫万事得公司垫付的看车费及拖车费364元,共计185104元,鑫万事得公司多次找峰磊公司、兰丰波索要所欠车辆维修费,峰磊公司、兰丰波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鑫万事得公司的合法权益,诉求判令:1、峰磊公司、兰丰波偿付鑫万事得公司汽车修理费184740元;2、峰磊公司、兰丰波偿付鑫万事得公司看车费、拖车费364元;3、峰磊公司、兰丰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鑫万事得公司自2009年1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000元;4、诉讼费由峰磊公司、兰丰波负担。峰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鲁Y×××××车辆在青岛通过兰丰波维修,产生的修车费用已与兰丰波全部结清,是否拖欠鑫万事得公司维修费与峰磊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峰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兰丰波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没有在鑫万事得公司实际维修,曾通过鑫万事得公司购买配件,但鑫万事得公司提交的配件均属旧件无法使用,兰丰波不得已将车提走由案外人进行维修,没有欠鑫万事得公司任何维修费用。此外,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鑫万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8月21日,兰丰波驾驶鲁Y×××××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胶南市祝家庄村处,因观察不周与道路安全墩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认定兰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情况后出具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列明了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数量及价格,并在确认书备注栏中注明物价定损199532元,本车协商定损按185000元核定,峰磊公司在被保险人处盖章确认。鑫万事得公司称,兰丰波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鑫万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称车辆在胶南出事故了,需要帮忙处理,王奎到现场处理完后将车辆拖到鑫万事得公司厂里修理了大约两个月,鑫万事得公司工作人员查看车辆后,向保险公司出具了维修明细单,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过高,后找到物价局评估,评估了19万多,评估人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了184740元,峰磊公司将理赔款拿到后没有给鑫万事得公司。兰丰波称,我通过朋友借峰磊公司的车使用,因我驾驶不小心出了事故,因此维修费由我负责,配件等费用是我出的钱,4S店部分配件由峰磊公司出的钱,保险理赔款中我花的钱峰磊公司都给我了。我与鑫万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之前就认识,车辆在胶南发生事故而王奎是胶南人,我给王奎打电话,他说处理事故可以,但要买他的配件,我同意了并给他5000元定金,但鑫万事得公司提供的配件是旧的无法使用,定金他不退给我了,我用这5000元顶替了他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之后车辆从胶南拖到萍乡路益运达停车场,车辆不是在鑫万事得公司维修的,配件是我自己买的,有一些配件买不到我就到4S店买的,大约花了四五万元。2012年5月,王奎委托鑫万事得公司代理人周律师向我要一块损失,我说这事与我无关,当时同意让你提供配件的前提必须是新件,但你提供的是旧件我不能用,他说这与你无关了,你帮我做一份录音,我向法院起诉,他给我出具了收条后我帮他录了音,后鑫万事得公司违背诺言起诉到崂山区人民法院,我找到王奎他就撤诉了。为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调取了鲁Y×××××号沃尔沃车辆(保险报案号R025605082009801027)的所有理赔档案,该档案材料中并未有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且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修理厂名称一栏仅载明为“其他非合作修理厂”。经兰丰波申请,原审法院自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鲁Y-×××××号车辆在该公司的维修记录,载明了2009年12月21日,涉案鲁Y-×××××号车辆在该公司进行过维修,花费修理费18099元。另查明,在鑫万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与兰丰波的谈话录音中提及如下内容:“兰:到最后这个案子弄回10万来也是你的,实际到现在你花了多少钱我也知道,也就是花了2-3万吧你本钱,不管这些钱多少都是你的,我只要我本钱”;“兰:……他为什么上火,第一、人家明明是新款咱给人修成了老款,再一个,拉媳妇的时候顶蓬掉下来了,挺窝囊的,要不也好弄,不至于到这样”;“兰:我当时就想照20万打吧,物价当时给定的是18万几记不清了。王:咱别照着打,如果法院不支持还不好,你不是有物价当时给定的。兰:对,都有。王:依那个打”。……还查明,2012年12月,鑫万事得公司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峰磊公司、兰丰波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2013年8月9日,峰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车辆通过兰丰波在青岛维修,所发生的修车费用已和兰丰波结清,今后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全部由兰丰波负责,兰丰波在证明下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鑫万事得公司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84740元是否真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万事得公司向峰磊公司、兰丰波主张修理费184740元,应对鑫万事得公司与峰磊公司、兰丰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维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鑫万事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理由如下:一、鑫万事得公司向峰磊公司、兰丰波主张修理费184740元所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明细,原审法院认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定损的金额系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非车辆实际维修的花费,而其单方制作的维修明细中无峰磊公司、兰丰波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佐证证明鑫万事得公司依照维修明细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鑫万事得公司主张的修理费;二、鑫万事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奎与兰丰波的谈话录音中提及鑫万事得公司曾对涉案车辆进行过维修,同时也提及车辆并未修好,兰丰波又到4S店进行了维修。结合原审法院自富豪汽车公司调取的维修记录,证实了事发后,涉案车辆确在该公司进行过修理。而该录音中,王奎要求兰丰波向其提供物价定损的单据,依此主张损失,故该录音证据亦无法证实鑫万事得公司如何对涉案车辆进行的修理及具体的花费。此外,鑫万事得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Y×××××行车证及发票两份,即使可以证明鑫万事得公司曾于2009年8月为峰磊公司、兰丰波垫付了看车费、拖车费等费用,但鑫万事得公司却直至2012年12月才向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鑫万事得公司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了时效期间,导致其丧失了胜诉权,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鑫万事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鑫万事得公司负担。宣判后,鑫万事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鑫万事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主张维修费184740元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适用法律错误。l、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通过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兰丰波的录音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均可证实被上诉人兰丰波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2009年8月21日行使至青岛胶南市祝家庄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兰丰波也承认发生事故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奎帮着处理事故并拖车到上诉人修理厂修理,并让王奎帮着找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核定车辆损失情况后出具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接着在上诉人王奎的修理厂修理了3个多月,后由被上诉人兰丰波把车开走,从以上事实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完成了修理任务,若上诉人修理不好,被上诉人如何能把车开走呢2、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兰丰波发生事故后本应掌握在兰丰波手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恰恰掌握在上诉人手中,通过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共同相互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损坏的车辆这层修理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恰恰从事的就是车辆维修且有维修厂,在胶南当地修理行业也小有名气,胶南很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都去找上诉人的修理厂维修,主要就是为了能帮着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定损保险理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是在4S店修理好的,其辩称也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到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调取的鲁Y×××××号沃尔沃车辆的所有理赔档案,并没有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其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修理厂名称一栏仅载明为“其他非合作修理厂”,从这份证据中也可看出“其他非合作修理厂”就是指上诉人的修理厂,若是4S店修理好的,为什么在理赔档案中不写明4S店维修呢经兰丰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鲁Y×××××车辆在该公司维修记录,载明2009年12月21日涉案车辆在该公司进行维修,但花费修理费仅为18099元。这份证据,时间上有问题,没有关联关系,这是出现事故4个月后在该公司修理的,谁能证明该公司修理就是为2009年8月21日的事故修理的呢,3、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理赔了184740元,通过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所抗辩称青岛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1日为鲁Y×××××车辆维修过,但仅维修花费18099元,对此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从保险公司理赔行业看,保险公司理赔是据实理赔的,若不是上诉人公司维修,保险公司不会傻到平白无故仅凭18099元的维修费给被上诉人车辆理赔184740元,从而进一步证明了涉案车辆就是上诉人维修的,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修理费应暂可定为184740元,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除上述修理厂外的第二家修理厂维修的证据,从证据规则上,应推定就是上诉人公司修理的,应可认定上诉人的修理费为184740元,所以,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于法有据的,被上诉人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到2012年12月才向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垫付了修理费,在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可随时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怎么会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呢原审法院依据诉讼时效已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峰磊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与峰磊公司未形成实际维修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峰磊公司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维修费,且本案自事发到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起诉之前,上诉人并未向峰磊公司主张过维修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丰波在二审中答辩称,车辆出事故后,上诉人把车给我拖回来,但要求我购买车辆配件,配件是旧件,我不用上诉人的旧配件,都是我自己买的,一些买不到的配件都是从4S店买的,当时处理事故时,我给了上诉人5000元,抵消了拖车费。在2012年5月份之后,上诉人突然找我,让我和周义红、王奎一起作个录音,说上诉人有损失,要到峰磊公司要钱,所以我们作了不是事实的录音,该录音对于峰磊公司不公平,所以我要实事求是的作陈述。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青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鲁Y×××××涉案车辆的维修现场的图片4张,证明涉案车辆是在上诉人的益运达汽修厂修理的现场,是青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员李均锋通过QQ邮箱发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对方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可依职权到青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找李均锋去调查。峰磊公司质证:1、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手机不是照片的原始载体,也无法显示或证实邮件的来源是上诉人所陈述的保险公司。2、涉案车辆在益运达停车场停放期间,物价局和保险公司均在该停车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评估,照片所显示的也是拆检后的车辆状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在鑫万事得公司维修。兰洪波质证这是我的车的照片,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上诉人所维修。照片是从哪里得到的,我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图片展现的是涉案车辆拆检状态,尚不能证明拆检、修理的现场在何处,本案中不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奎与兰丰波的谈话录音中,兰丰波讲:这个事一开始就报案了,报案了在老王那修来,修好了以后就开上胶南办事,撞了老王就说给修来,修好之后有些小毛病没给弄好,又回来一趟,空调不好……王奎讲:什么时候给修的兰丰波讲:修完以后提车又回来修来,都是2009年底。2009年11-12月左右,反正是头过年,2009年底修好这个车是一个,他上火是因为什么呢,他侄拉媳妇把顶掉下来了,很上火,人家就不想来这修了,上4S店去修了,咱不管这个。兰丰波讲:物价部门评估不是18.7万嘛,这些物价评估费什么的都是我垫的,我就8万块钱,拿回这20万、18万也好,我拿回我的,剩下的是你的……兰丰波在一审中提交2009年8月13日王奎出具的收条原件,载明:今收到沃而沃定金伍仟元。上诉人与兰丰波均认可是购买配件的定金,兰丰波称上诉人提供的配件是旧的,无法使用,这5000元顶了拖车费、施救费。上诉人称购买配件定金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峰磊公司、兰丰波主张修理费184740元,应当对其与峰磊公司、兰丰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维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看车费、拖车费发票由上诉人持有,兰丰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看车费、拖车费发票不持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8月21日20时许当事人兰丰波驾驶鲁Y×××××号轿车在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祝家庄村南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道路安全墩相撞,认定兰丰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奎与兰丰波的谈话录音中,兰丰波讲“在老王那修来,修好了以后就开上胶南办事,撞了老王就说给修来,修好之后有些小毛病没给弄好,又回来一趟,空调不好”、“修完以后提车又回来修来,都是2009年底。2009年底修好这个车”、“人家明明是新款咱给人修成了老款”。被上诉人兰丰波认可在王奎那里维修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兰丰波之间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峰磊公司虽系鲁Y×××××号轿车的车主,但没有送修涉案车辆,上诉人主张与峰磊公司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鲁Y×××××号轿车虽然于2009年8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兰丰波在与王奎的谈话录音中认可2009年底修好这个车,但谈话录音是2012年6月底形成,即被上诉人兰丰波2012年6月底认可在上诉人处修车的事实,且上诉人于2012年12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曾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而本案一审起诉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因此,上诉人本案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修理费184740元及看车费、拖车费能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维修明细,无峰磊公司、兰丰波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维修费金额。上诉人是按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维修费用184740元(材料费185090元+辅料700元-残值扣除1050元)进行主张的。原审法院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调取了鲁Y×××××号沃尔沃车辆的所有理赔档案材料,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列明了需要更换零配件名称、数量及价格,并在确认书注明物价定损199532元,本车协商定损按185000元核定,修理厂名称一栏载明“其他非合作修理厂”,并未有修理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定损金额系由其维修完成,亦无证据证明由其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因此,上诉人本案主张车辆维修费1847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看车费、拖车费,上诉人与兰丰波均认可兰丰波向上诉人交付购买配件的定金5000元,兰丰波抗辩称以其5000元定金抵消了看车费、拖车费,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购买配件定金已经履行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鑫万事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青岛鑫万事得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彭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