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兵民申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辉与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白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新兵民申字第00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辉,男,汉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组织结构代码:10164722-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柳沟镇。法定代表人王永安,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董云生,新疆车排子垦区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新民,男,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开发办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再审申请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以下简称一二五团)、白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辉申请再审称:2001年4月,张辉组织人力、物力,在第七师一二三团中路排干渠防渗段25+100至26+100标段施工,同年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由第七师一建承包,分期转包给第七师一二五团水工连,连长白新民将工程交于张辉,张辉雇佣工人,组织物���单独完成,工程完工至今,几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结算民工工资。本案工程由一建机械化公司承建,工程中主材料等物资及技术进度等由时任一建机械化公司经理韩红卫安排指挥,吴涛为单位会计,再审申请人当时是在第七师一二五团水工连带民工的一个包工头,由白新民安排到涉案工地施工,一建只向白新民支付工程工资等款项,请求给付工程款7万元。张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一二五团提交意见称:张辉将一二五团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工程与一二五团无关,一二五团不是工程的主体,与张辉不是雇佣关系,也未安排其进行施工。诉讼中张辉未证明原水工连欠钱的明细账目及欠钱的具体款项,也没有施工合同,双方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提供一二五团欠是工程款还是工资,都没有明细构成,凭自己臆想出来,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张辉再审申请。白新民提交意见称:张辉将本人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所承接的工程不是一二五团水工连的工程,承建工程所有的材料及工程款都是从一建机械化公司提供或结算,本人于2002年就从一二五团调到一三O团,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人即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更不是张辉的合伙人,不欠张辉任何款项,其要求支付7万元的工程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辉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张辉提交已支付雇佣工人劳务费的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结合时任一二五团水工连连长白新民的证实,认定张辉实际施工了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路排干渠的部分工程。二审庭审时,张辉自��要求给付7万元工程款诉求,系自己估算出来,因未能提供诉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无法计算出工程价款。一审时张辉要求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白新民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北方集团公司承担是提供涉案工程财务、会计账目的责任,一二五团不承担责任。申请再审期间,张辉提供了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商档案中2012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法定代表人冯立与北方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无法确认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北方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两个企业具有承继关系。白新民作为一二五团水工连的时任连长,所实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张辉要求白新民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辉提供了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201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不是在原审时无法取得或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构成要件,且与其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明效力,张辉依据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4次开庭,针对张辉申请从北方集团公司调取涉案工程的财务凭证,并要求北方公司财务科长刘桂华出庭,二审法院已穷尽了所有的取证方法,均无法证明张辉的诉讼请求。故张辉申请再审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鸿莉审判员 程 军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