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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55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宏瑞。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为永因保险消费投诉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8日,徐为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邮寄投诉材料,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将徐为永于1998年5月5日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解除,故要求中国保监会调查处理,恢复附加保险两份,履行保险合同,核查理赔记录、提供理赔、扣款清单,并赔偿维权费用等事项。中国保监会收到后,将投诉材料转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办理。同月20日,徐为永又向上海保监局邮寄投诉材料,要求上海保监局对上述相关事项履行监管职责。上海保监局收到上述投诉材料后,于同月29日作出沪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037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答复徐为永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徐为永与人寿上海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已将徐为永的来信转交人寿上海公司,请直接与该公司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上��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徐为永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上海保监局将徐为永的投诉材料转至人寿上海公司并要求其将办理结果函复徐为永并报上海保监局。后人寿上海公司于同年2月10日向上海保监局报告对徐为永的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原审又查明,徐为永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电话申请要求对人寿上海公司将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取消进行处理,由人寿上海公司为徐为永恢复两项附加险。上海保监局于2012年11月13日向徐为永发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徐为永其主张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上海保监局受理范围,同时将徐为永的信访材料转送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并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处理结果函复徐为永及上海保监局。徐为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徐为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派出机构行使主要监管职责是: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本案上海保监局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并有权对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进行处理。据此,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徐为永的投诉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险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提出的投诉。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本案中,上海保监局收到徐为永的投诉材料后予以受理,经调查,认为徐为永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其与人寿上海公���之间的民事纠纷,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徐为永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同时,上海保监局将相关材料转送至人寿上海公司,并由该公司对徐为永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也进一步证明上海保监局已经针对徐为永的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徐为永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人寿上海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和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规定,该纠纷并非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对人寿上海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开展对上诉人2015年1月8日投诉举报实施监督管理的核查。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2015年1月8日的投诉举报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徐为永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其与人寿上海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告知徐为永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访投诉后,经调查及时告知上诉人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并将徐为永的来信转交人寿上海公司。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张文忠审判员朱晓婕审判员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