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08年11月27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二、(2014)鱼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沛县杨屯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年7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带着婚生女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四、沛县小百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丙(现就读于沛县杨屯镇中心小学)跟随原告在江苏省沛县上学。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08年11月27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起,原、被告���居至今。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于2015年8月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刘雨馨现随原告在江苏省沛县杨屯镇刘官屯村生活。再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2014)鱼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沛县杨屯镇刘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沛县小百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随原告在江苏省沛县杨屯镇刘官屯村生活,从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保持孩子成长环境的稳定,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因每年随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调整而变化,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20前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一半支付婚生女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但这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本判决所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雨馨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20前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一半支付婚生女当年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刘某甲对原、被告婚生女刘雨馨享有探望权,原告徐某应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永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