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与岳龙、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岳龙,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592773—6。负责人罗成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龙,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甘州区小满镇店子闸村四社**号。身份证号:6222011976********。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军,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区税亭街**号。身份证号:6222011974********。委托代理人汤军国,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住甘州区南环路***号。身份证号:6222011962********。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龙、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荣、被上诉人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本人所属的甘GD8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大公路18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岳龙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岳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总医院及甘州区小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就原告岳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龙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腹壁血肿、肠梗阻(回肠损伤,肠壁出血水肿致肠梗阻)、肠坏死、肠粘连、右踝软组织损伤。先后多次住院最终行‘肠梗阻剖腹探查术、肠切除、肠吻合、肠排列术’等治疗。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系重伤。损伤致成腹壁血肿、肠梗阻(回肠损伤,肠壁出血水肿致肠梗阻)、肠坏死、肠粘连等。先后多次住院最终行‘肠梗阻剖腹探查术、肠切除、肠吻合、肠排列术’等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6a.条款之规定,系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6个月。上述医院、卫生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卫生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失的愈合和技能的恢复。”原告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岳龙腹部胞块系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重新鉴定:1、被鉴定人岳龙腹部疾病是否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2、对被鉴定人全部医疗费用的合理化即对上述医疗费用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与外伤的费用进行区分;3、对被鉴定人岳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右踝软组织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5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说明:“(一)根据对送检病历,影像学资料审查,结合活体检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岳龙于2013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血肿、肠梗阻(回肠损伤,肠壁出血水肿致肠梗阻)、肠坏死、肠粘连、右踝软组织损伤。行多次抗炎,对症等保守治疗后,最终行‘肠梗阻剖腹探查术、肠切除、肠吻合、肠排列术’等治疗。以上事实清楚,情况属实,予以认定。(二)被鉴定人岳龙于2013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之前,即2013年9月8日曾因腹部间歇性胀痛不适半月余加重6小时余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入院后行腹腔彩超提示:腹腔内巨大囊性肿物。初步诊断:腹腔包块。行上腹部增强CT扫描示:诊断意见:腹膜增厚并包裹性积液,不全肠梗阻?结核性腹膜炎可能性大。腹腔血管瘤?同时依据2014年1月10日兰州军区总医院结核杆菌特异性细胞免疫检验(A.TB)阳性↑检验结果分析:被鉴定人岳龙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已患有腹腔内囊肿性肿物及不全肠梗阻,且多考虑为结核性腹膜炎所致。此次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腹部受到钝性外力后,直接导致腹壁血肿;同时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由于本次腹部的外力作用,促进了肠管出血水肿、肠梗阻及肠坏死的进程。综上分析,被鉴定人岳龙因肠梗阻、肠坏死是自身疾病,所进行的肠梗阻剖腹探查术、肠切除术、肠吻合、肠排列术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腹壁血肿在上述疾病的治疗行为中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定为20%-25%。(三)审核被鉴定人岳龙伤后在上述医院的病历记录,治疗记录及实施的相关检查(超声检查,X线检查、CT检查、MRI等辅助检查和相关化验检查),所进行的‘肠梗阻剖腹探查术、肠切除术、肠排列术’等治疗记录,都是针对腹腔内囊性肿物、腹壁血肿、肠梗阻、肠坏死等进行的检查及治疗。针对上述损伤及疾病所进行的检查、治疗都在合理化治疗范围内。由于本案中的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切区分单独用于外伤或单独用于疾病的治疗费用,建议在总治疗费用基础上按照拟定的参与度进行分配。(四)被鉴定人岳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踝软组织损伤,法医活体检查见:右踝部压痛(+),右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四肢其余各关节活动正常。此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的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此伤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10.1.1皮肤擦、挫伤:15日’之规定,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日。此伤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相关规定,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岳龙腹腔内囊性肿物、肠梗阻、肠坏死是自身疾病,所进行的肠梗阻剖腹探查术、肠切除术、肠吻合、肠排列术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腹部血肿在上述疾病的治疗行为中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评定为20%-25%。(二)针对被鉴定人岳龙腹腔内囊性肿物、腹壁血肿、肠梗阻,肠坏死等进行的检查及治疗都在合理化治疗范围内。由于本案中的伤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切区分单独用于外伤或单独用于疾病的治疗费用,建议在总治疗费用的基础上按照拟定的参与度进行分配。(三)被鉴定人岳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踝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右踝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日;右踝软组织损伤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2014年10月12日,原告岳龙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是虚假的、不可信的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就有关问题予以说明。2014年12月1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本院“兹有贵院委托我司法鉴定中心就岳龙腹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关联度等问题司法鉴定一事,我中心受委托后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本案中被申请人岳龙及其家属认为提供的病历材料(2013年9月8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造假,因为该病历材料直接影响到本案的鉴定意见,现请法院就该病历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并提供真实的病历材料。”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本院调取了2013年9月8日岳龙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以及2013年9月12日岳龙在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2015年1月25日,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我中心接受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岳龙诉张军、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分公司交通事故损伤因果关系等问题,我中心受理后,依据法院提供材料审查基础上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当事人岳龙及其家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法院提供材料有假,鉴于此,对该鉴定意见我中心声明作废,我中心要求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现甘州区法院提供了质证后的相关材料,我中心于2015年1月25日下午召开专家论证,在论证过程中当事人岳龙及其家人认为提供材料仍然有假。我中心研究认为,该鉴定因当事人的不认可,我中心就本案的委托事项无法解决,做退回处理,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甘GD83**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之父岳建国出生于1946年2月4日,母亲张桂香出生于1950年1月20日,儿子岳丞文出生于2008年11月13日,上述三人系原告岳龙的被扶养人。岳建国、张桂香共生育三个子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岳龙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张军的押金5000元。现因原,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军与原告岳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岳龙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第二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岳龙腹部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关联度问题,即对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采信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岳龙及其代理人认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不以事实为依据,不顾材料的客观性,主观的认定原告岳龙是自身疾病,简单的认定原告岳龙病历中的结核杆菌呈现阳性就属于结核性肠炎,确认结核杆菌外伤参与程度20%-25%,明显缺乏科学性。2、原告岳龙收到(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并未以真实的鉴定材料予以补充鉴定,也未出示经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质证的鉴定材料,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声明对其作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鉴定作废,既然该鉴定声明作废,故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认为:1、原告岳龙腹腔内囊性肿物、肠梗阻、肠坏死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2、甘肃政法学院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关于岳龙损伤因果关系等问题的法医学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此问题,法庭认为,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该鉴定中心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声明对该鉴定意见作废,就委托事项做退回处理,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声明作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经法庭示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申请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所以,现在唯一的依据就是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岳龙的损失,法庭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岳龙主张的医药费为55263.56元,被告张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25.85元,合计59789.41元。对上述费用,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参照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日为6个月,并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975元,其计算方法及参照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法庭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参照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计算为13312.5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法庭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原告参照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804元计算为83216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法庭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507元计算其子岳丞文、父亲岳建国、母亲张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后对原告计算的扶养年限无异议,但对原告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原告岳龙的父亲岳建国系甘肃省农科院张掖试验场工人,故原告根据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母岳建国、张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规定,法庭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岳龙系甘州区小满镇店子闸村农民,其子岳丞文随其生活,所以,原告之子岳丞文的被扶养生活费应按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其中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8天,在兰州军区总医院等共住院16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庭将分别以每天20元和40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法庭以3个月、每天15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了9667.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证人证言,对原告的交通费法庭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以6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法庭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摩托车现还在交警部门,原告未去领取。因原告就摩托车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是其合理花费,法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药费59789.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2339.4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5975元、护理费13312.5元、伤残赔偿金118488.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5272.8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5776.3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军应当赔偿的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的损失以及鉴定费7008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52339.4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577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115.71元的70%);三、原告岳龙退还被告张军垫付的医疗费4525.85元,从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张军缴纳的押金5000元,合计9525.85元。上述各项,限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66元(原告实际预交3286元,缓交148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3336元,原告岳龙负担143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岳龙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13年9月8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转入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仅仅造成岳龙右踝软组织损伤,其腹部肠梗阻、肠坏死等疾病系其自身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岳龙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鉴定书,以被上诉人岳龙腹部闭合性损伤为由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法临依据,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法庭应不予采信。3、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法庭应当予以采信。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1、一审中,上诉人对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鉴定书提出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由一审法院送达各方当事人。法庭在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后,应当及时通知开庭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而被上诉人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经法庭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法庭未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审理期限严重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不采信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只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的情形,但无撤回鉴定的程序规定,故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不得撤回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擅自撤销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法庭应当依照上述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而不是不采信已签发的生效的鉴定结论。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岳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岳龙腹部包块系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绝大部分系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其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评定伤残,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绝大多数费用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按(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的20%—25%的参与度判决较为合适;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4、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向一审法庭交纳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一审判决未确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军驾驶本人所属甘GD8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与被上诉人岳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被上诉人岳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岳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军应按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甘GD83**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岳龙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并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岳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张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龙各项合理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岳龙各项合理损失及鉴定费70081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岳龙2013年9月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岳龙自身患有一定疾病是事实,但对于岳龙自身所患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岳龙提交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该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鉴定意见声明作废,对委托事项做退回处理,故一审法院未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声明作废其作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采信被上诉人岳龙提交的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117号鉴定书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岳龙腹部肠梗阻、肠坏死等系其自身疾病、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费用应由岳龙自行承担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法庭不予支持,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主张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岳龙不存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形,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岳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未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将中止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5月21日开庭审理后,于7月3日对案件进行了宣判(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领取判决书的时间为7月8日),审理时间除去法定扣除审限事由期间后,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审限,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在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声明作废其作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委托事项做退回处理的情形下,未采信该鉴定意见,审判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岳龙腹部包块系自身疾病,岳龙主张的医疗费用绝大多数系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应按(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的20%—25%的参与度确定,岳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不予支持的理由,因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25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已被原鉴定机构声明作废,上诉人对其上述异议、主张再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据此判决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赔偿岳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张掖支公司承担岳龙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交纳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因一审判决未做处理,二审亦不做直接处理,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