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一幢123-133号。负责人:盛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帆、陈玉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家居市场B区9幢101、102、106、107号。法定代表人:项方彩。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新世纪广场西侧。诉讼代表人:吕忠仁,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李红、周光治,浙江正昌���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环城西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志校。被告:项方彩。被告:林丽秋。被告:李来领。被告:项友树。被告:陈志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诉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帆、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若其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的,原告在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协力纸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2013年9月24日,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项友树、陈志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友树、陈志校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3月11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ZH1400000037746号的《承兑申请书》,办理编���为305000532207047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票面金额9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约定手续费为0.05%,保证金比例为40%,即36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900万元。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扣除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55440元,扣除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4232761.62元,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1111798.38元的票款。垫款后,剩余票款1111798.38元及罚息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1111798.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项友树、陈志校依据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金1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利息应当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浙江��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未作答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姓名为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的主体资格;4.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2000万元,以及对授信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的事实;5.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金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项友树、陈至校为被告浙江协���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来源确认书及进账单、托收凭证、银承扣款回单及存款利息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将票据款足额归还于原告,扣除活期保证金、预存的定期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原告发生票据垫付款1111798.38元的事实;9.单位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票据款的事实;10.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未还本金、逾期罚息清单及计算依据。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温苍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用以证明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6、7、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是一份借贷合同,不是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借贷合同的担保,不是对银行承兑的担保。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起诉的金额有误,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不应该再计算利息,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其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若其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的,原告在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为被告协力纸业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项友树、陈志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项友树、陈志校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189958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3月11日,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ZH1400000037746号的《承兑申请书》,办理编号为305000532207047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票面金额9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约定手续费为0.05%,保证金比例为40%,即36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对汇票持票人进行了付款,共计900万元。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却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扣除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6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55440元,扣除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4232761.62元,为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垫付了1111798.38元的票款。垫款后,剩余票款1111798.38元及罚息被告浙江协立纸���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温苍破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苍南天原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之间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承兑申请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承兑协议的约定偿还票据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偿还票据垫付款并支付罚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在其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而本院受理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故被告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应对承兑汇票垫付款1111798.38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111798.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对承兑汇票垫付款1111798.3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公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三、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对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四、项友树、陈志校对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个高保字第DB13000001951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五、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06元,由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虹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恒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项方彩、林丽秋、李来领、项友树、陈志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陪审员陈培听人民陪审员 张炳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