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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侯六一,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引诱、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侯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卖淫罪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朱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徐某不自愿的情况下,采用向被害人提供高利借款后逼其还款、言语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多次强迫三被害人卖淫。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某甲安排被害人陈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铜锣湾宾馆内与嫖客凌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郎某(另案处理)从中联系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和徐某、葛某带至杭州市富阳区的国贸大酒店供嫖客蒋某挑选,后蒋某与朱某在该酒店一房间内���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朱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耀都大酒店内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朱某借口身体不舒服,二人未发生性关系。4、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朱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耀都大酒店15楼1511房间内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朱某借口身体不舒服,二人未发生性关系。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中港大酒店内与嫖客陈某甲伟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家天下宾馆五楼一房间内与嫖客郑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下网络边上一宾馆内与嫖客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8、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耀都大酒店15楼1511房间内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9、2014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一宾馆203房间内与嫖客陈某甲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二、引诱、介绍卖淫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采用言语劝说、诱惑等方式,引诱马某、骆某、何某乙、俞某甲、余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包某等人从事卖淫,并先后17次介绍上述人员与嫖客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铜锣湾宾馆、秋月小区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新天地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铜锣湾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月小区嫖客罗某的租房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凤宾馆与嫖客李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丽晶宾馆与嫖客凌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骆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内与嫖客何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骆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内与嫖客李某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8、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落萍”(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帮忙介绍卖淫女,陈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卖淫女骆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半岛酒店与一名嫖客(身份不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9、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包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喜来登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0、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国贸大酒店与嫖客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中港大酒店与嫖客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从中联系,安排卖淫女俞某甲与嫖客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蒋某知道俞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二人未发生性关系。1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郎某(另案处理)从中联系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卖淫女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的国贸大酒店与嫖客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余某借口离开,二人未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引诱、介绍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不认罪。认为其是借高利贷给朱某、陈某乙等人,但其没有打骂强迫她们卖淫,对指控其二次安排卖淫女朱某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异议,认为其对此不知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引诱、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对引诱、介绍卖淫罪的大部分事实仍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关于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因为被害人陈某乙并非自己主动要求报案,从在案的证据来看陈某乙受到被告人李某甲的引诱、鼓动下自愿卖淫,而非被告人李某甲强迫其卖淫;被害人朱某系主动住到被告人李某甲处,被告人李某甲系引诱其卖淫而非强迫,借钱给其也是在其开始卖淫之后,故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强迫朱某卖淫证据不足;被害人徐某主动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钱,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赚取高利息,被告人李某甲未限制徐某的人身自由,也只是鼓动引诱其卖淫,且徐某系自愿卖淫,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关于引诱、介绍卖淫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引诱、介绍卖淫罪的第1、2、4、6、7、8、9、10、11、12、13笔证据不足,对第3笔中的第一次无异议,其余两次有异议,对第5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强迫卖淫之事实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朱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徐某不自愿的情况下,采用向被害人提供高利借款后逼其还款、言语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多次强迫三被害人卖淫。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李某甲安排被害人陈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铜锣湾宾馆内与嫖客凌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郎某(另案处理)从中联系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和徐某、葛某带至杭州市富阳区的国贸大酒店供嫖客蒋某挑选,后蒋某与朱某在该酒店一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朱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耀都大酒店内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朱某借口身体不舒服,二人未发生性关系。4、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朱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耀都大酒店15楼1511房间内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因朱某借口身体不舒服,二人未发生性关系。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中港大酒店内与嫖客陈某甲伟进行卖淫嫖娼��动。6、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家天下宾馆五楼一房间内与嫖客郑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天下网络边上一宾馆内与嫖客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8、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耀都大酒店15楼1511房间内与嫖客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9、2014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一宾馆203房间内与嫖客陈某甲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卖淫女陈某乙安排给其,两人在铜锣湾宾馆开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实。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带了三个女孩过来给其挑选,后其与朱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甲找其要嫖资,其给了李某甲2000元的事实。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带卖淫女朱某到其开的房间内,因朱某两次都找借口说身体不舒服而未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李某甲另外安排卖淫女徐某给其,其与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付嫖资1000元给李某甲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伟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与卖淫女徐某在中港大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付嫖资500元的事实。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卖淫女徐某与其在家天下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其付嫖资700元的事实。6、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某甲让其安排卖淫女,后李某甲带卖淫女徐某到天下网络后面一宾馆,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支付嫖资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根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罗某认识被告人李某甲,由李某甲安排卖淫女徐某和其在新天地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8、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劝其卖淫但其没有同意,其知道朱某、陈某乙在李某甲介绍下卖淫,有一次其与朱某、徐某去国贸大酒店去,朱某被点中留下来卖淫,该次卖淫的2000元钱被告人李某甲收下的事实。9、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不给其钱,其就带陈某乙去被告人李某甲处借钱,被告人李某甲曾和其说过陈某乙不还钱就让她去卖淫还钱,否则就去告诉陈某乙父母的事实。10、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欠被告人李某甲高利贷,李某甲经常骂陈某乙并要���去卖淫,陈某乙一开始不肯去的事实。1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钱,后李某甲催其还钱,并称钱还不出的话去卖淫好了,其不肯去,被告人李某甲声称要去其家里讨债,要其好看,其很害怕,后来其就在李某甲的安排下卖淫了,其在李某甲的安排下到铜锣湾宾馆与嫖客凌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称卖淫得来的钱基本都是李某甲拿走的,后其不想卖淫了就逃走了,李某甲找到其后动手打了其几个巴某。另外其曾被李某甲指使卖淫女徐某、骆某打倒在地,卖淫女朱某当时也在场,其还看到李某甲说卖淫女朱某因为不想做了被李某甲打巴某的事实。1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钱,被告人李某甲引诱其卖淫,其一直不同意,后来李某甲要其出去卖淫还钱,否则要找其父母要钱并告诉他们其在卖淫,其只有答应出去卖淫,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与嫖客蒋某在国贸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二次安排其给嫖客洪某,其二次都不肯做,李某甲将其骂哭的事实。另证实其想还钱后离开李某甲,李某甲听后就打其巴某,还告诉卖淫女徐某其因为不想继续做而被打巴某的事。其还看到李某甲叫卖淫女徐某、骆某教训卖淫女陈某乙的事实。1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高利贷,后来还不出了,被告人李某甲要其出去卖淫还钱,否则会到其家里去要钱,其因此被迫出去卖淫。另证实李某甲因为卖淫女朱某不肯与嫖客洪某发生性关系而发火,后来安排其代替朱某与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某甲告诉其打了卖淫女朱某几个巴某,后来听说是因为朱某不想干了的缘故。被告人李某甲还叫其和骆某将陈某乙打了一顿,而且要朱某在一旁看的事实。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介绍卖淫女徐某、朱某等给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5、搜查笔录,证实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对杭州市西堤路新天地宾馆202房间的搜查情况。16、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手机分析数据的光盘一张,证实扣押在案的手机中存有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的电子证据的事实。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卖淫女和嫖客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及各卖淫女和嫖客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18、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借条、手机、笔记本、律师函等证据的扣押情况。1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调取被告人李某甲住宿的新天地宾馆营业执照、录像机等物品的事实。20、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给李某甲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21、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借条、手机、笔记本、律师函等证据随案移送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其他人员另案处理的情况。2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4、户籍证明,证实在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卖淫女朱某、陈某乙、徐某、嫖客凌某等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卖淫女朱某、陈某乙在涉案犯罪事实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引诱、介绍卖淫之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采用言语劝说、诱惑等方式,引诱马某、骆某、何某乙、俞某甲、余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包某等人从事卖淫,并先后17次介绍上述人员与嫖客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铜锣湾宾馆、秋月小区等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如下:1、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铜锣湾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先后3次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月小区嫖客罗某的租房与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龙凤宾馆与嫖客李某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丽晶宾馆与嫖客凌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6、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骆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内与嫖客何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7、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骆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天地宾馆内与嫖客李某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8、2014年5月份的一天,“王落萍”(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陈某甲(另案处理)要求帮忙介绍卖淫女,陈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卖淫女骆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半岛酒店与一名嫖客(身份不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9、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包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喜来登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0、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国贸大酒店与嫖客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何某乙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中港大酒店与嫖客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12、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他人从中联系,安排卖淫女俞某甲与嫖客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蒋某知道俞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二人未发生性关系。1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郎某(另案处理)从中联系介绍,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卖淫女余某在杭州市富阳区的国贸大酒店与嫖客蒋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因余某借口离开,二人未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安排其与嫖客李某乙在新天地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李某甲将嫖资给其,后李某甲安排其与嫖客李某乙在铜锣湾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将收到的800元嫖资分了100元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还先后三次安排其与嫖客罗某在秋月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每次将拿到的嫖资分100元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与嫖客李某丙在龙凤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其分100元嫖资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其与凌某在丽晶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其分100元嫖资给李某甲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介绍卖淫女马某与其在新天地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介绍卖淫女包某与其认识,称可以与包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其与包某在喜来登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三次介绍卖淫女马某与其在秋月小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付嫖资给卖���女马某的事实。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与其在龙凤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马某给其,两人在丽晶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6、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告诉其卖淫来钱快,后其经不住引诱就同意卖淫,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安排其与嫖客何某甲、李某丁在新天地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安排其在半岛酒店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去新天地宾馆玩,后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骆某给其,其与骆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女骆某给其,其与骆某在新天地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9、证人蒋��的证言,证实俞某甲系他人介绍给其,后因俞某甲未满18周岁其未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同时证实郎某叫李某甲带女孩们过来挑选,其挑了余某,后因余某找借口离开,其未与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10、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李某甲引诱从事卖淫,后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喜来登宾馆与嫖客李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被李某甲引诱从事卖淫,后经李某甲先后介绍在国贸大酒店与嫖客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在中港大酒店与嫖客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2、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带了一卖淫女来国贸大酒店,其与该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其联系李某甲让其安排卖淫女给蒋某的事实。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其与卖淫女何某乙在中港大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4、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带至澳门豆捞店,由他人将其带给嫖客蒋某,其就明白李某甲带其出来是要其卖淫,后蒋某未看上其的事实。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国贸大酒店,李某甲带其和其余几个女孩给蒋某挑选,其被选中后找借口离开的事实。1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安排骆某到半岛酒店与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是由金某介绍到李某甲处,后陈某乙在李某甲的安排下卖淫的事实。18、证人俞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引诱、介绍卖淫女出去卖淫并从中”抽头”,其中有的卖淫女因为欠李某甲钱还不出才在李某甲的安排下去卖淫还债的事实。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介绍卖淫女马某、何某乙等给嫖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20、搜查笔录,证实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对杭州市西堤路新天地宾馆202房间的搜查情况。21、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手机分析数据的光盘一张,证实扣押在案的手机中存有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的电子证据的事实。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卖淫女和嫖客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及各卖淫女和嫖客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23、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借条、手机、笔记本、律师函等证据的扣押情况。2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调取被告人李某甲住宿的新天地宾馆营业执照、录像机等物品的事实。25、发还清单,证实发还给李某甲其本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的事实。2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借条、手机、笔记本、律师函等证据随案移送的事实。2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其他人员另案处理的情况。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9、户籍证据,证实在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卖淫女马某、骆某、包某、何某乙、俞某甲、余某、嫖客李某乙等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卖淫女马某、骆某、何某乙、俞某甲、余某当时均系未成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乙、朱某、徐某的陈述,三人均向被告人李某甲借高利贷,在三人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同样的方式:即先是言语引诱三被害人卖淫,称卖淫来钱快,这样也能偿还欠李某甲的���务;然后在三被害人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以向三被害人父母要钱和告诉三被害人父母三被害人在卖淫相威胁,逼迫三被害人出去卖淫并从中”抽头”。另根据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其逃跑后被李某甲找回去,李某甲指使徐某、骆某教训其并将其打倒在地,该陈述与被害人徐某、朱某的陈述可互相印证;据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二次安排其与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都不肯,被告人李某甲因此发火并指派徐某接替其与洪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其告诉李某甲想要离开时,被李某甲打巴某威胁,该陈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可互相印证;综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陈某乙、朱某、徐某在明确表示不愿意卖淫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向被害人父母要钱、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自己打被害人巴某等方式相威胁,使被害人陈某乙、朱某、徐某迫于内心恐惧,特别是被害人陈某乙、朱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并不成熟,心理更为脆弱,因此三被害人服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即进行卖淫活动。该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洪某、葛某、金某、骆某等的证言可互相印证。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三被害人不愿意卖淫,仍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迫三被害人卖淫,侵犯了三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利,此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被强迫的妇女原先是否曾实施过卖淫行为,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引诱、介绍卖淫罪部分事实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马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凌某、骆某、何某甲、李某丁、何某乙、郞某根、包某、张某��俞某甲、蒋某、余某、陈某甲、吴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引诱、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引诱、介绍多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强迫卖淫罪不认罪,且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引诱、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精神强制”,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诱、介绍卖淫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先借高利贷的方式给三被害人,在三被害人无力还债的情形下,采用向被害人父母要钱的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三被害人卖淫,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是否达到精神强制的程度应与成年人予以区别,对于二个未成年以及一个刚成年的三被害人来某,告诉父母对她们造成的心理压力已超过其心理承受能力,且被告人李某甲还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自己打被害人巴某等行为,足以达到精神强制的程度。另外,被告人李某甲引诱、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卖淫女和嫖客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0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