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年11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争吵打架时有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认可。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原告和孩子我做过好多工作。起初生活状况很好,在呼市住了10年,我挣得钱全部由被告保管,近二年经济状况不太好,我仍然盖房当小工,每天干十几个小时的活。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孩子有母爱,我们的感情会转变的。我认可自己也有一定的毛病和缺点,但我彻底反省,今后我会多忍让、谅解、戒酒,恳请原告看在多年感情和孩子的情分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年11周岁,婚后夫妻共同未置办财产,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偶尔有饮酒习惯,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关系比较和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间产生矛盾能够沟通谅解。原、被告应共同遵循夫妻间互谅、互让的原则,就有和好的希望,共同营造和谐家庭。被告在庭审中,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有自我剖析,悔改的态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培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