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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际。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安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汤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北京大北农标杆示范场销售合同》,针对饲料销售事宜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另约定销售奖励政策,但所有“返点”均以甲方饲料产品形式在下季度的首次订货兑现返还。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晁书芹向被告出具饲料款欠据金额合计333830元,又向被告出具疫苗款欠据2500元,原告工作人员苏清保于2014年11月14日在5000元疫苗款欠据上签名。被告提供《客户晁书芹使用饲料、疫苗汇总清单》1份、《河南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以及申请其工作人员张军长等三人出庭作证,主张尚有45970元饲料款、12700元疫苗款原告未出具欠据,原告对此饲料、疫苗欠款不予认可,对苏清保2014年11月14日签字的5000元疫苗款欠据也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北京大北农标杆示范场销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返点奖励”共计32579.15元,被告以原告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口头饲料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双方间存在书面合同,但同意终止合同。2014年6月17日被告(乙方)与汤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贷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业务。2014年10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晁书芹在汤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及冯瑞峰、秦艳宾三方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该5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由被告根据原告购货金额逐渐扣除。因借款人晁书芹未按期偿还借款,汤阴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从被告所开立账户内扣划93000元,用于偿还晁书芹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并自愿将扣划金额从其所请求返还的返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因被告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114头猪死亡,故向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10月13日客户产品回访表中未对饲料作出负面评价为由,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2014年9月因饲料变质致猪死亡的数量、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的饲料买卖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存在争议,但双方均对终止饲料买卖合同不持异议,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也不再做出处理。被告对收到原告预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代偿借款93000元的事实均未予否认,原告也同意将前述93000元从其预付的5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处存有原告货款40.7万元,而原、被告虽对合同形式存在争议,但对双方之间曾经买卖饲料、疫苗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其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晁书芹对其在被告处购买使用饲料合款333830元、疫苗合款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上述两笔货款合计336330元应从前述40.7万元货款中扣除。原、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苏清保2014年11月14日签名的5000元疫苗款欠据及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出具欠据的45970元饲料款、12700元疫苗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5000元疫苗款欠据虽非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但原告认可苏清保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疫苗欠款也应从原告的预付货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为佐证其所辩称的原告购买饲料、疫苗后未出具欠据,提供《客户晁书芹使用饲料、疫苗汇总清单》1份、《河南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本院认为上述书证为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张军长等三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应扣减原告未出具欠据的45970元饲料款、12700元疫苗款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预存被告处的50万元货款,扣除93000元代偿金、333830元饲料款、7500元疫苗款后,剩余65670元预付货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对超出该数额之外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返点奖励”32579.15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该款的理由与原告起诉时请求返还剩余货款的理由并不一致,且原告据以提起该返还请求的2014年6月1日《北京大北农标杆示范场销售合同》中约定所有“返点”均以饲料产品形式兑现返还,现原告要求以现金返还,本院认为其理由不当,在本案中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所请求的损害赔偿,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其所提司法鉴定申请也未予准许,原告均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670元;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原告汤阴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巨农公司上诉称,巨农公司为晁书芹担保贷出50万元,晁书芹在借款期满未还银行,银行已经扣划巨农公司9.3万元保证金,晁书芹从获得该笔贷款后,2014年11月6日至12月9日收到巨农公司饲料5笔共计45970元不再给打收据欠条,对之前收到的两笔疫苗及12700元不再给补写收据欠条,巨农公司提供销售单、汇总清单及送货人当庭作证,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审不予错误,巨农公司实际应返还兴旺公司72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兴旺公司答辩称,巨农公司送的货我都会签字,没签字的不予认可,实际供货数应以签字的票据为准。贷款的前两个月利息是我还的,我已另案起诉巨农公司。苏清保不是我的工作人员,原审少判了5000元,要求增加5000元。综上,请求增加少判决的5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巨农公司收到兴旺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巨农公司代偿借款93000元、巨农公司处存有兴旺公司货款40.7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兴旺公司认可收到饲料合款333830元、疫苗合款2500元,巨农公司虽对苏清保签名的5000元疫苗款欠据不予认可,但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苏清保系其工作人员,原审判决将该款予以扣除合法有据。兴旺公司上诉认为苏清保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审少判5000元依据不足,且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信;巨农公司上诉认为兴旺公司对5笔饲料款45970元及2笔疫苗款12700元不再补写收据,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兴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河南省巨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