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娜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娜,原系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员。2015年1月9日因本案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福安,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娜被控挪用公款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娜及其辩护人陈福安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在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后,于同年9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娜在担任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财务部出纳员期间,利用其具有收付款、管理现金支票、保管法人印鉴等职务便利,多次釆取私自开具公司现金支票、在银行取现后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公款擅自挪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徐娜利用上述手段挪用、而尚未归还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4-6月期间,被告人徐娜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擅自将武汉市手表厂、湖北省电机厂等单位缴纳给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截留后挪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徐娜利用上述手段挪用、而未归还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70518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娜在其单位纪委人员的陪同下,向本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徐娜委托家属将其名下的“奇瑞”牌瑞虎5型轿车一辆,作为退赃物(评估价格人民币101400元)过户给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银行卡及三星手机等物证;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表资料、情况说明、财务管理暂行规定、银行流水未入账明细表、对账单等书证;4、被告人徐娜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娜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70518元,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娜仅仅是出纳,而非国有企业负有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的主体不合格,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定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人民币1170518元,实际金额是95万;被告人徐娜有自首,被告人徐娜及其亲属退赃201400元,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娜在担任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全民所有)财务部出纳员期间,利用其收付款、管理现金支票、保管法人印鉴等职务便利,多次采取私自开具公司现金支票在银行取现后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公款擅自挪用合计人民币100万。2013年4月,湖北电机厂向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人民币135958元。被告人徐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其中人民币71078元截留后挪用。2014年6月,湖北电机厂两次向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人民币12940元、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徐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人民币61940元截留后挪用。2013年6月,武汉市手表厂向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人民币37500元。被告人徐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人民币37500元截留后挪用。综上,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徐娜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而尚未归还的公款合计人民币117.0518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徐娜在其单位纪委人员的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徐娜委托家属将其名下的“奇瑞”牌瑞虎5型轿车一辆作为退赃物(评估价格人民币101400元)过户给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娜的亲属代为退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娜于2015年1月9日在其单位纪委人员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元月6日进行年终财务审核时发现账目不能平衡,及时组织人员对账目逐笔核对,有5笔没有入账;进而再清查2013年账目及银行账户存款,发现有经费壹佰壹拾余万元被挪用。遂找经手人出纳徐娜谈话,徐娜对此供认不讳。3、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资料及其章程,证明: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类型,系国有企业性质。4、被告人徐娜的户籍信息、劳动合同、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及企业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证明:被告人徐娜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于2007年3月聘用至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任出纳,其岗位职责为:(1)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不坐支现金,不认白条抵冲现金(2)建立健全现金出纳各种账目,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3)严格支票管理制度等(4)支票由出纳员专人保管。5、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初,根据公司办公会议《关于成立公司资产财务部、实行合署办公的分布实施意见》,正式实行公司财务合署办公和各企业资金集中管理。徐娜分别担任东管公司、湖北机电厂、林业机械厂三家企业的出纳岗位。武汉高科集团自2000年以来,共接收了13家国有企业、老国企改制完成后,组建了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东管公司对改制企业实行统一托管,湖北机电厂、湖北省林业机械厂属于13家改制企业其中两家。担任公司出纳期间,徐娜具有收款、付款、现金支票保管、法人印鉴保管权限。6、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东管公司2013--2014银行流水未入账明细表,证明:经与两家开户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核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账上缺口部分为100万元。被告人徐娜对上述涉案金额均无异议。7、徐娜提供的由其伪造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以擅自开出现金支票的方式挪用公款的事实。8、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账户05×××22流水及相关凭证,中国银行出具的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账户55×××87流水及相关凭证,证明:东管公司实际账户交易流水相关情况。9、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13至2014的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对账单,证明:东管公司单位账目上2013至2014在上述银行的资金情况,均系徐娜为隐瞒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而伪造的。10、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由中国银行、民生银行提供的对账单,证明:公司2013至2014年在中国银行、民生银行账户实际资金情况。11、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2014与下属企业对账情况说明》、与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分类账明细及相关交易凭证,证明:徐娜擅自挪用截留下属公司所交房屋租金共计170518元的事实。12、与下属企业核对2013-2014年账务的情况说明,证明:东管公司与下属企业对账中发现如下几笔账存在出入,明细如下:一、下属企业已交东管公司,东管公司未收到的有170518元。湖北电机厂2014年6月记4号凭证有两笔,一笔12940元另一笔49000元,合计61940元。湖北电机厂帐显示已交东管公司,而东管公司未收到。湖北电机厂2013年4月记2号凭证135958元显示已交东管公司,而东管公司2013年4月记23号凭证显示收到湖北电机厂64880元,两者差额为71078元,东管公司未收到。武汉市手表厂2013年6月记4号凭证37500元显示已交东管公司,而东管公司未收到。13、被告人徐娜的供述,我在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出纳期间有经济问题,现在公司在做内部审查。我害怕主动到检察院来把问题说清楚。我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采取擅自开出现金支票和将收取湖北电机厂租金不交公的方式,挪用了公司资金100余万元。期间,我陆陆续续往东管公司民生银行的账上还款,到现在为止公司在民生银行账上被我挪用的资金,已经全部填补完了。还剩下公司在中国银行账上被我挪用的资金100万元和收取湖北电机厂2013年3-5月租金71078元、2014年4-6月租金49000元、12940元。我到现在为止还剩共计1133018元资金没有还到公司账上。我负责现金支票的管理,公司法人章也由我保管。前几次我是乘会计不注意的时候,偷拿由她保管的财务专用章,盖在现金支票上。后来会计闲盖章麻烦,就把财备专用章交由我保管了。2013年3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373160元;2013年4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115000元;2013年5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155000元;2013年6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60000元;2013年7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44600元;2013年8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70000元;2013年11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54000元;2013年12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211832元;2014年1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77500元;2014年3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75734.19元;2014年4月,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从东管公司民生银行对公账户上取现70000元;收取湖北电机厂2013年3-5月租金71078元、2014年4-6月租金49000元、12940元。2014年5月份左右,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往公司民生银行的账户上转账20余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用于填补民生银行被我擅自挪用的公款。同一天,我又以转账的方式,从公司中国银行的账上,转入中试基地(属于我公司下属单位)账户上70余万元支付中试基地税款。此税款本来应该是由我公司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但是民生银行账户资金被我擅自挪用了,账上没有那么多钱。我分2次擅自从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挪出了100万元资金。我挪用资金的笔数比较多资金量也大,我也没有记账,以公司账和银行账核查的为准。我从2007年开始在广发证券炒股,一直到2009年左右,我大概亏了几十万元,而我炒股的钱都是找别人陆陆续续借的,之后就开始为还债又去找别人借钱来填窟窿,就是拆东墙补西墙,长期还的利息,好多本金至今未还。我挪用公司资金都用于还债了。对于被告人徐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娜的主体不合格,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1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全民所有制)独立投资成立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属国有企业性质。被告人徐娜于2007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受聘于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从事出纳工作。被告人徐娜虽未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出纳工作,对国有企业公司的财产具有管理职责,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娜不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娜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将公款擅自挪用合计人民币100万,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至2014年度银行流水账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对账单和相关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经核对公司账目,由被告人徐娜经手的财务账缺口为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辩护人提出对指控数额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娜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人民币1170518元,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娜犯罪后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娜及其亲属退还部分款项的行为,本院视被告人徐娜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娜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退还部分挪用的公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娜挪用尚未归还的款项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徐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娜退赔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徐娜退赔人民币九十六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后发还武汉东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