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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素环与被上诉人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素环,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环,曾用名陈素兰,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沙县,现住沙县,委托代理人陈兴漂,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法定代表人陈芳荣,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素环因与被上诉人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金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素环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漂、被上诉人金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素环于2007年4月13日因与金泉村村民梁锦水结婚而将户籍迁至金泉村,2009年与梁锦水离婚。2012年1月18日金泉村民每人领得5000元;2013年2月1日金泉村村民每人领得3000元;2014年金泉村村民每人领得金泉合作社水田统筹征用款64000元。陈素环未收到上述款项。另查明,金泉村自2011年起分别与福建省三明现代物流产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沙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等征收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金泉村取得上述征地补偿款后,未经过村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也未将征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而是将提留20%后剩余的征地补偿款交由金泉合作社处理。陈素环本案中诉求的部分金泉村村民获得的人民币72000元,系金泉合作社以生产发展资金等形式分配给村民的款项,但资金主要来源于金泉村的土地补偿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前提应当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经过村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而本案中,被告金泉村在取得土地补偿费后,直接将土地补偿费交由金泉合作社进行处理。而原告陈素环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金泉村已就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因此,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认为1100.82医药裁定裁定裁定裁定裁定裁如下:驳回原告陈素环的起诉。上诉人陈素环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分配并已发放的每位村民72000元土地补偿款并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7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审驳回起诉的理由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相关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补偿分配方案这一形式要件的证据,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被上诉人已经将分配给每位村民的本案72000元土地补偿款发放并支付给了村民,村民都有在被上诉人的分配形式上(借用、金泉村合作社名义)签字认可,这个也是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分配方案的一种形式,因此从这两方面也可以说明分配方案是村民同意和追认的,这种情形下以缺少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分配方案的形式要件而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事实查明有误。二、本案上诉人诉请时要求与其他村民一样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与分配方案无关,既然被上诉人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每个人72000元同等支付,那么被上诉人也一样应当将72000元支付给上诉人,这与有没有经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关系。上诉人作为村民,土地一样被征用,而其他的村民都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而上诉人不但拿不到补偿款,还要去解决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分配方案才能起诉主张,如果这样的话,上诉人永远都可能无法起诉主张了,被上诉人可以以此方式不支付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村民,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更是不公平合理,因此原审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误,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不公平合理。民主议定程序这不是上诉人要做的也不是上诉人能做的。而本案上诉人的要求就是被上诉人与其他村民一样支付土地补偿款72000元,至于没有经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分配方案对于本案事实来说是司法机关应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办事,维护每位村民的合法权益才对,而不是去认定作为本案起诉的条件。三、本案案由应当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而不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案由确定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被上诉人整个村的土地被征用而发放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该被征用的土地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也包括没有承包的土地。因此,上诉人有权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被上诉人发放的每人7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经济利益,而被上诉人不发放给上诉人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村民都拿到了这份额,上诉人也有权拿这个份额钱款,因此对于分配方案有没有或者有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来上诉人起诉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发放也是没有经民主议定形式上的分配方案。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当由不同的决定,而根源在于案由不同,导致现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金泉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有误,金泉村委会并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是金泉村经济合作社,而且金泉村经济合作社发放的是生产发展基金并向合作社的社员发放,不是向所有村民发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金泉村取得上述土地补偿费后,并未经过村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也未将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而是将提留20%后剩余的土地补偿费交由金泉合作社处理。原告陈素环本案中诉求的部分金泉村村民已获得的人民币72000元,系金泉合作社以生产发展资金等形式分配给村民的款项,但资金主要来源于被告金泉村的土地补偿费。”有异议外,认为一是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这种分配方案村民都没有异议,已经拿到了720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认定与事实不符。二是将提留20%后由金泉合作社处理是错误的,不是由金泉合作社处理,是由金泉村委会分配的,前面的8000元是以借用的形式,64000元是金泉合作社社员名义分配;三是资金都是来源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二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的案由相应变更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陈素环具有金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金泉村委会以金泉合作社的名义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陈素环以金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审理。被上诉人金泉村委会辩称陈素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发放款项是金泉村股份合作社发放的发展基金,应驳回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素环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泉村委会已就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因此,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分配,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不予受理,并驳回陈素环起诉的裁定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连财审 判 员  方丽萍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艳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