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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焦彦芬、王献中等与王云状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彦芬,王献中,王云状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焦彦芬,女,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献中,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焦彦芬之夫。委托代理人焦彦芬,基本情况同原告焦彦芬。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状,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焦彦芬、王献中诉被告王云状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道平,原告王献中的委托代理人焦彦芬、龚道平,被告王云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彦芬、王献中诉称,1989年3月9日,被告生身父母与二原告协商,将被告过继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视被告如同亲生,将被告抚养成人,供被告上学直至参加工作,又为其娶妻生子。但被告完全不念原告的多年养育之恩,不尽赡养义务,现双方关系已经急剧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状辩称,被告参加工作后的收入都在二原告处,被告没有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3月9日二原告从被告父母家将原告抱回抚养,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被告王云状的户口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3月6日。被告王云状一直由原告夫妇抚养至成年,现被告已结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关系恶化,经过村委会调解,一直未协商成。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身份证号码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收养被告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溯及力,二原告自1990年收养被告后一直抚养被告至成年,且双方的收养关系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虽然二原告收养被告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已抚养被告至成年,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双方未处理好之间的关系导致关系恶化,对二原告主张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焦彦芬、王献中与被告王云状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红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