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田县皇朝家俬店与孙凤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皇朝家俬店,孙凤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青田县皇朝家俬店,住所地青田县鹤城镇芝竹街上**号(*楼)。经营者:徐小明。被告:孙凤彪。原告青田县皇朝家俬店与被告孙凤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皇朝家俬店的经营者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日,被告孙凤彪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青田县皇朝家俬店购买了沙发、茶几、床垫各一套,价款共计29300元。被告除支付6300元定金外,尾款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凤彪结欠原告青田县皇朝家俬店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该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凤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皇朝家俬店货款23000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6%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孙凤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