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岳与翟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翟义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李岳,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义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李岳与被告翟义成、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翟义成、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翟义成驾驶冀B×××××号轿车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014年6月3日至7月9日,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1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203元、门诊费292.7元、住宿费169元。2014年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费用23647.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918.75元、门诊收费1082.18元。2015年2月21日至2月28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57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34元。2015年1月22日,经唐山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54612元、误工费2592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202.08元。以上合计213877.41元。被告翟义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被告翟义成应赔偿83101.928元,以上合计193101.92元。原告提出赔偿时,被告予以推拖,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101.9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内容:姓名李岳入院时间2013年5月23日出院时间2013年6月17日。出院记录入院情况:患者车撞伤后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慢性肾功能不全3)高血压病3级。3、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内容:入院时间2014年2月27日出院时间2014年3月3日入院诊断1)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2)慢性肾功能不全。4、2014玉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本案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3800元,被告翟义成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指以上证据2、3两次住院的损失)。5、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四份及玉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住院时间为别为:1)2014年7月21至2014年8月28日,2)2014年11月3日至11日,3)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7日,4)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急诊尿毒症,诊断为慢性肾脏病,双侧肺炎及其它病症)。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玉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保险赔偿结算单(住院时间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急诊尿毒症,主要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等)。7、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时间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急诊诊断: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主要诊断右股骨陈旧性骨折,其他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等,于2014年6月21日下午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二级护理、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2日一级护理、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9日二级护理)及医疗费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51000.6元,住院时间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合计为280.7元)。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9、营来执照(经营者XXX)及XXX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者的收入情况。10、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2014临鉴第0302号,结论:捌级残,右侧股骨头仍需人工假体置换2015年1月22日受理日期2014年12月26日)。11、住宿费票据(时间2014年12月26日,金额169元,原告主张系鉴定开支)、鉴定费票据(2014年12月26日金额800元)。被告翟义成辩称,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撤销事由,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能够预见的后续损失而作出调解决定,无权再次主张赔偿,并且主张数额过高,要求的赔偿的比例是错误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按2014玉民初字第1388号调解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已超出赔偿范围,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伤残评定级别过高,被告已支付交通费500元,本次不应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它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级别过高,对护理误工证明不认可。被告翟义成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5、6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3、4、7、10、11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51000.6元、鉴定费用969元,原告本次住院36天,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3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合计7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致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21日,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25581元,原告为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2781.2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1012.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翟义成驾驶冀B×××××号轿车沿东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向东左转弯,遇原告李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7日到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血压3级,骨科情况:右髋关节主被活动受限。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到玉田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急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行右侧人工双极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其它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腹膜透析置管术后高血压3级。被告翟义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翟义成、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到玉田虹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和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17日到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调解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388号调解书,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已按该调解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3800元,被告翟义成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000.6元、鉴定费用969元、护理费3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581元、××赔偿金应为4278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为13101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翟义成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李岳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也是事故造成的原因,被告翟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翟义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翟义成按责任赔偿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治疗尿毒症的损失,未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为78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翟义成赔偿原告李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合计368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李岳负担510元,被告翟义成负担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