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冯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伍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小区一栋房子的一楼门面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供邓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冯某某、伍某某每人获利2000余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蒋某、陈某某、孙某某、龙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光盘,同案犯王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开设赌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