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坤荣与吴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荣,吴杨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坤荣,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浦城县。被告吴杨文,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浦城县。原告张坤荣与被告吴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荣诉称,2012年10至12月间,被告吴杨文陆续到原告处购买铝合金,共欠货款6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杨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销售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吴杨文欠原告货款693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杨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吴杨文到原告店购买铝合金6308元,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6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购买铝合金2136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购买铝合金3035元。以上货款,均有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杨文欠原告张坤荣货款6930元,有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杨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荣货款6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审 判 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