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非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柳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柳新,张伟,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柳新,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非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沧州开发区东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郭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忠娟、时萍萍,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柳新。被执行人张伟。申请执行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柳新,张伟夫妻于2014年10月16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佳人民陪审员 王连连人民陪审员胡欣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晓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