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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捉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101号附2号茶馆门口的院坝内与被害人李某某云等人打牌,因抓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后将其按倒在地,并用脚踢其左肋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胸骨六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3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福建省云霄县将被告人蓝某某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调解,被告人蓝某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阶段代为向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病历及诊断报告书、前科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收据、谅解书等,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蓝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