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永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永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进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耿双。法定代理人王偏。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96744-6。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彬,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进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66106610-3。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王兴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永利、李进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耿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云,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彬、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利、李进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朱永利驾驶冀F9XX**小型轿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庄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冀AUXX**轿车行驶至此的李进勇相撞后,又与停在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耿双相撞,造成耿双、王某某(电动车乘车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5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利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进勇承担次要责任,耿双、王某某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某某因事故致双踝部皮肤擦伤、双踝部致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自2015年5月16日至7月10日在保定市第七医院住院55天;四、医疗费:6688.94元;五、护理费:6325元;六、交通费:8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八、营养费:275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平安保险、太平保险;十一、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朱永利与李进勇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朱永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进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永利驾驶的冀F9XX**轿车在被告平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进勇驾驶的冀AUXX**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由李进勇赔偿30%。原告主张医药费6688.94元,有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6688.94元中83.59元为“王某甲”,虽然该票据与原告王某某不是同一名字,但是该票据在2015年7月7日,此日期为原告住院期间,不排除医院打印错误,被告的以该打印错误,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55天=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保定市第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年幼,故原告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远近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时间依住院时间,计算为32045元/年×55天=4829元。2015年6月9日至6月16日,虽然没有用药记录,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原告尚在住院,被告平安保险除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因而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317元,因在被告平安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赔偿了另一受害人耿双的医疗费,本案不再在该项下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的护理费48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29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余款14188.94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9932元,由被告李进勇赔偿4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王某某256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9932元;三、被告李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某4256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元,被告李进勇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