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彦池与白雪文、宋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池,白雪文,宋全明,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055号原告王彦池。委托代理人刘衬花。被告白雪文。被告宋全明。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彦池与被告白雪文、宋全明、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池的委托代理人刘衬花、被告宋全明、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7时00分许,原告司机王坤驾驶冀R×××××号客车并载乘车人赵振才、XX、赵振录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60公里900米时,与路边停驶的被告白雪文驾驶的冀G×××××号冀GJV**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坤及赵振才、赵振录、XX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雪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及赵振才、赵振录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全明辩称,被告白雪文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白雪文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宋全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和商用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多原告共同起诉的,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彦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白雪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彦池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R×××××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信息;4、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彦池;5、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260元;6、评估费票据3张,金额2300元;7、替代性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3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但是没有实际花费,请法院认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全明均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宋全明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1份,主挂车商业险保单2份;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车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租赁条款(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被告宋全明均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00分许,王坤驾驶原告王彦池所有的冀R×××××号客车并载乘车人赵振才、XX、赵振录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60公里900米时驶上非机动车道与路边停驶的被告白雪文驾驶的冀G×××××号冀GJV**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振才及XX、赵振录、王坤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雪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及赵振才、赵振录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彦池所有的冀R×××××号客车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4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被告白雪文驾驶的冀G×××××号冀GJV**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全明经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该车,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全明均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经营、使用、收益权均归被告宋全明,被告宋全明承担租赁车辆产生的各种风险及责任,被告白雪文是被告宋全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赵振才、赵振录、王坤、XX均已就其人身损失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雪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才及XX、赵振录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白雪文驾驶的冀G×××××号冀GJV**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宋全明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出租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雪文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彦池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为34260元;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3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合计为34580元。评估费2300元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260元、替代性交通费320元合计32580的30%计97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全明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2300元的30%计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白雪文、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宋全明承担112元,原告承担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4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