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少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66年7月9日出生。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0年7月15日我与被告马某乙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我们均系再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上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常无故对我实施暴力。2006年被告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其出狱后对我变本加厉。2013年12月被告对我殴打后我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我们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马某甲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时间的事实;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城东区先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及婚生男孩马某丙随其生活的事实。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辩解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丙。2013年12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身份及婚生子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4、西宁市城东区先进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婚生男孩马某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再婚后,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化解,以至于夫妻矛盾加深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马某甲再次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孩子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马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马某丙(2012年9月25日出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被告马某乙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罕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