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磊与齐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齐亚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李磊。被告齐亚江。原告李磊与被告齐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齐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5年8月31日22时40分,被告齐亚江驾驶冀R×××××号出租车在燕郊迎宾路与学院街交叉口,与李磊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亚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亚江赔偿其停运损失1790元。被告齐亚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2时40分,被告齐亚江驾驶冀R×××××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与学院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磊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亚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磊所驾车辆系其承租三河普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每月缴纳承租费3300元,事发时在承租期内。被告齐亚江所驾车辆系其承租三河市大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每月缴纳承租费3000元,事发时在承租期内。事发后,原告车辆于2015年9月1日被送到三河市辉松汽车养护中心修理,于2015年9月7日修理完毕,原告车辆共计停运7天。原告车辆修理费已经被告齐亚江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789.49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包括两项:(1)租金损失,原告每月向三河普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承租费3300元,折合日租金110元,故其租金损失为770元(110元/天×7天);(2)误工损失,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159元计算,故误工损失为1019.49元(53159元/年÷365天×7天)。故停运损失共计1789.49元。本院认为,被告齐亚江驾驶车辆与原告李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齐亚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齐亚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磊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89.49元,由被告齐亚江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的付款方式:户名:李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燕顺支行,账号:62×××9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亚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