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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世贵,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尚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贵到庭参加诉讼,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2年,经媒人介绍,张某与尚某相识,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订婚,张某给付尚某彩礼18000元及金首饰一个和礼品若干。2012年10月6日张某送好给尚某16000元,尚某返还6000元。双方于2013年初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5年4月5日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4月8日,尚某趁张某不注意将张某举行婚礼前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开走,现要求尚某返还现金28000元及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一辆。尚某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询问,认可接受彩礼,见面礼11000元,送好10000元,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系张某购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尚某返还现金28000元及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一辆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守京出庭证言。据证据1证明张某给付尚某见面礼18000元,送好给付尚某彩礼10000元。2、张守亮出庭证言。3、张爱梅出庭证言。据证据2、3证明张某给付尚某见面礼18000元。4、机动车发票及车辆注册登记证。据此证明张某在2012年12月22日购买车牌号为豫G×××××的荣威牌轿车一辆。5、微信光盘、微信截屏及译文。据此证明尚某认可张某给付尚某彩礼约30000元,尚某将张某的车开走拒不退还。经本院综合审查,张某所提交的证据1、2、3、4、5与尚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8月19日,张某与尚某订立婚约关系。张某于订婚当天给付尚某见面礼18000元。2012年10月6日张某送好给付尚某彩礼16000元,尚某回6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5日双方分居。张某2012年12月22日购买的车牌号为豫G×××××的荣威牌轿车一辆现在尚某处。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虽给付尚某各项彩礼共计28000元,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对收受的彩礼,尚某可不予返还,故对张某要求尚某返还彩礼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豫G×××××的荣威牌轿车系张某个人出资购买,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尚某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车牌号为豫G×××××荣威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某负担500元,尚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