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季长中与任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长中,任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季长中,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国,农民。原告季长中诉被告任金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长中诉称,2011年1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任金国驾驶冀T×××××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第八桥南38米处,因躲避他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伟驾驶原告季长中乘坐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1)第1224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而被告仅赔偿了部分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121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刘伟诉任金国一案卷宗中);2、医疗费单据10张,金额共计77068.05元;3、住院费用清单42张;4、诊断证明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1张,金额为2100元;7、原告的结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王雨和母亲赵瑞珍及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任金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4时20分,被告任金国驾驶冀T×××××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桥县第八桥南38米处,因躲避他车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伟驾驶季长中、朱云霄乘坐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致任金国、王振华、杨振峰、刘伟、季长中、朱云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金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长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桥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36000元��每10-15年更换一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国为原告垫付了76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4979.05元,误工费720天×42.2元=30384元,护理费150天×42.2元+42.2元×24天=7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20年×30%=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36000×2=84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3121.8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结婚证件、原告妻子王雨和母亲赵瑞珍及原告的户口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任金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金国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金国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省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景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季长中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84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4天(实际住院天数)=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指数按照30%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20×30%=61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母亲进���护理,原告未能提供其妻子和母亲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50天×42.2元+42.2元×24天=7342.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38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长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八级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因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原告要求1000元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金国为原告垫付了76000元,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为283121.85元-76000元=207121.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国赔偿原告季长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121.85元;二、驳回原告季长中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任金国承担5373元,由原告季长中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芳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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