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生华、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行政村、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生华,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向阳沟行政村,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行政村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生华,男,194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向阳沟行政村。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法定代表人马宇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伟,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村。法定代表人王支元,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任政斌,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乡党委副书记,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飞,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行政村。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村。法定代表人赵生亮,该行政村主任。上诉人赵生华诉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行政村(以下简称大红城行政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赵生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红城行政村实际履行林草地承包合同,并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1470元,在1999年7月9日一审庭审中的法庭辩论阶段,赵生华明确损失共计25537.30元,1999年6月23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通知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向阳沟行政村(以下简称向阳沟行政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1999年12月14日作出(1999)和法经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生华的起诉,赵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呼经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立案审理,2000年9月20日一审庭审中,赵生华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37798.4元,该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1999)和法经重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赵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2000)呼经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赵生华于2001年5月16日向该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红城乡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2001年6月7日一审庭审中赵生华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损失数额变更为36万元,2001年6月29日,该院作出(2001)和经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赵生华于2014年3月29日向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提交恢复诉讼申请书,于2014年5月18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再次申请追加大红城乡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赵生华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1988年6月23日和林格尔县政府发放的“三荒证”及1996年2月10日和林格尔县政府002号林权证合法有效;2、追加向阳沟行政村为本案第二被告,追加大红城乡政府为本案第三人;3、判令大红城行政村、向阳沟行政村、大红城乡政府承担因其违法砍伐林木并长期侵占林地的侵权责任,并依法赔偿所造成赵生华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林地补偿费94.14万元,林木补偿费27.743万元,诉讼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总计137.883万元;4、判令大红城行政村、向阳沟行政村、大红城乡政府依法向赵生华赔礼道歉,并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赵生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01)和经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赵生华、向阳沟行政村、大红城乡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向阳沟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李四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上诉人大红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飞、任政斌,被上诉人大红城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赵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生华于1987年2月,承包了和林格尔县大红城行政村大西滩91亩林草地,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乡政府盖章中证。并交纳了30年承包费。1988年6月,县政府给赵生华发放了《三荒证》。后经林业局相关人员验收后,于1996年2月县政府发放了编号002的《林权证》。至此,赵生华承包经营该91亩林地近十年时间,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还先后栽种了杨树800余株,幼苗逐渐成材,沙棘、原有柠条正常生长。1996年秋,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大西滩,向阳沟行政村在落实这一开发项目时,组织西夭子自然村农民用推土机铲伐了赵生华承包经营的91亩林草地,重新开垦变更为耕地,卖给了向阳沟村村民耕种农田。由此引发本案诉讼纠纷。诉讼期间的2000年12月22日,和林格尔县林业局下发了(2000)49号文件,决定撤销赵生华的林权证。为此,引发了赵生华向呼和浩特巿林业局行政复议的程序。呼巿林业局复议后认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发给赵生华《林权证》内容真实、具体,赵生华依法享有大西滩91亩林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和林格尔县林业局撤销《林权证》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之规定,呼巿林业局作出呼和浩特巿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和林格尔县林业局撤销和林字(2000)49号《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确认了县政府颁发的002号《林权证》的原有效力。2001年1月7日,和林格尔县林业局根据巿林业局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回了(2000)49号关于撤销赵生华002号《林权证》的决定,该《林权证》原有的功能得到恢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承包九年的林地合同是否有效,县政府颁发的《三荒证》、《林权证》记载确认的林木所有权、土地经营权、收益权该不该得到法律保护。第二、向阳沟行政村和大红城乡政府开发大西滩涉及赵生华91亩林地被铲伐占用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赵生华与大红城行政村签订的林草地承包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且该合同经过第三人大红城乡人民政府中证后,经营了近10年时间。村民众所周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赵生华投入大量的精力、劳力和资金。赵生华承包经营相安无事,从未引发过诉争和矛盾。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也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赵生华承包经营的林草地,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和《三荒证》,确认了其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合法性。1998年,《内蒙古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确定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即“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发放的,其法律地位不容置疑”。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大红城乡政府决定开发大西滩的项目,是根据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实际需要而进行的,但乡政府在开发过程中,忽视了大西滩区域内,赵生华已经承包经营了近十年的林地经营权、林木(草)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在没有向赵生华办理依法占用、征收手续,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没有安置后续事宜,也没有办理釆伐林木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仅靠行政行为安排部署向阳沟行政村,在大西滩铲林造地,毁损赵生华承包经营多年的91亩林地,显然构成侵权行为。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情形,应当承担向赵生华赔付占地、毁林等侵权赔偿和补偿责任。向阳沟行政村在赵生华承包期间,未对承包经营的土地权属提出过异议。未通过林业部门,组织村民用推土机铲伐了赵生华91亩林地内的大量林木,侵犯了赵生华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收益权。向阳沟行政村的违法行为造成铲伐林木的侵权事实。关于和林县人民政府(2000)20号文件,将大西滩土地权属划归向阳沟行政村的批复,是承包合同履行了14年之后的事后确权,这并不影响赵生华与大红城行政村所签包的承包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向阳沟行政村和大红城乡政府以此批复来抗辩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县政府的批复,只是对林地的所有权进行了重新划定,该批复并没有涉及该林地的使用权,也未涉及林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收益权。县政府的批复并不能否认赵生华依法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与县政府给赵生华发放的《林权证》、《三荒证》所确定的林木(草)所有权和收益权的法律效益是相互吻合的。关于大红城行政村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和地位,因为与赵生华的91亩承包林(草)地被毁事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大红城行政村虽为被告,但没有侵害赵生华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91亩林地早在1996年秋已灭失,就损失的经济价值,涉及林业方面的专业问题,原审法院已按照赵生华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察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确定的损失价值91亩林地为190259元,800株杨树为177440元。鉴于侵权行为发生多年,林地已变为耕地,涉及多户农民又经营多年的现实状况。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向阳沟行政村和大红城乡政府共同赔偿赵生华因造成的林木损失费177440元。并负担评估鉴定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二、驳回赵生华91亩土地补偿费和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请。并负担评估鉴定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三、大红城行政村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8元,赵生华负担259元,向阳沟行政村和大红城乡政府负担259元。赵生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确认土地损失部分存在错误,判决赔偿部分存在重大漏项。一审判决中,未对赵生华的91亩土地损失作出认定。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赵生华的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察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估鉴定,确定91亩林地的土地损失为190259元,800株杨树价值为177440元。一审判决主文部分,仅对800株杨树的林木损失费作出了赔偿,却漏掉了林地经营权返还及损失赔偿的部分。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察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土地损失的认定依据错误,其认定依据是《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价值核算研究》,参照数据为自治区当地2009年平均地租141元/亩,而本案的争议土地是赵生华的91亩林地经营损失,非地租损失。实际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的规定,争议土地所在的大红城乡区域林地统一年产值为885.19元。赵生华91亩被占用林地的土地损失总额应该是1449951.70元,而不是地租及其投资收益率的价值190259元。如果按照土地征收进行补偿,赵生华91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总额应该是2188914元。即便是参照土地(租地)损失190259元的鉴定结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林业中心、计委、城建土地管委会、工商局四单位联合发文(和林字(1994)21号)当年对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征收的补偿规定,也应当符合不低于3倍的最低额度要求,并且还应当合理计算利息损失;而且按照当年当地文件的补偿标准,一审判决中还遗漏了占用、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6-9倍);二、赵生华18年漫长维权道路,蒙受了重大精神损害。自1996年大红城乡政府、向阳沟行政村非法侵占赵生华的合法林地经营权的行为发生至今已逾18载,赵生华及其妻子一直常年奔波于诉讼、上访、寻求帮助的循环往返当中,仅与此案相关的不同错误裁判文书就形成有10余份,各类媒体关注和呼吁的相关报道前后也有多篇。赵生华今年75岁,年高体弱,因此案一直未能得到公正处理,到处寻求救助而导致家境贫寒,原配妻子在事发多年后也因不堪其苦而不幸含冤病逝,其中的艰辛可想而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当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数量10亩以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条:40亩以上“非法批准征用乡用地罪3年以上7年以下”,以及《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有关规定,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大红城乡政府、向阳沟行政村的刑事责任。请求:1、确认赵生华的土地损失,判令大红城乡政府和向阳沟行政村交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地并赔偿占地损失;2、赔偿赵生华的精神损失20万元;3、依法追究侵权人非法占用农地罪和非法批准征用乡用地罪等刑事责任;4、依法判令大红城乡政府和向阳沟行政村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向阳沟行政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判决向阳沟行政村和大红城乡政府赔偿赵生华177440元,不仅存在腐败,也违法。赵生华最初的诉讼标的是11470元,最后定格在37789.40元,交了518元的案件受理费。本次庭审赵生华突然将标的增加到147万元(但判决却写成137.883万元)。依此应补交相应足够的受理费,赵生华既是有地农民,又是退休职工,收入不薄,不属司法救济对象,却被法外照顾,案件难有公正;二、本案诉讼纯属恶意诉讼,赵生华提供的《三荒证》并无编号,是县政府疏于管理,流入社会不能监控的盖章证件,向阳沟行政村要求法院委托公安部门侦查虚伪,却未被充准。赵生华《林权证》也是造假,经我们去林业局追查,此证无原始登记,固然有800株杨树的记载,却在相应证明此事的栏目中无人敢签字证实,显系无中生有,而且其发包方也证实:“当年也没有按合同栽树种草”,并表示“此合同属违约,今后这个合同无效”,所以赵生华所称1988年栽树800株纯是虚构!三、本案177440元源于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蒙林司鉴中心(2014)林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意见明确鉴定时的“在场人员”仅是主审法官李和平和赵生华两人,连赵生华自己原来也反复强调此地上有717株杨树,鉴定为其增加到800株,且又是“平均胸径为32厘米”,鉴定没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四、庭审程序混乱,赵生华在法庭调查中并未提出具体诉讼标的,而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才提出的147万元标的。没有补交诉讼费;五、本案判决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认为称“经营了近十年时间,村民众所周知。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投入大量的精力、劳力和资金”,对此,赵生华并未当庭举过证。2、开发大西滩是当时乡政府决定的项目,并非是我们行政村所为。因大西滩虽然属我行政村集体所有,却接壤大红城行政村土地。为了避免事后争议,乡政府领导现场办公,经两村领导现场指界同意,我们才实施了开发。此地上哪有赵生华所说的717株杨树?如果真是如此,已然触犯了《刑法》第345条的滥伐林木罪;六、向阳沟行政村依上级指示,与大红城村共同指界无争议后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实施开发,并未侵犯触动赵生华的任何利益,本案系民事诉讼,判决后附有关刑法解释不当;七、本案的诉讼中止于2001年6月21日。但据判决,当时的“中止理由”就“不成立”。既然如此,恢复诉讼就应在当年。拖到13年后再恢复,应是已过了诉讼时效。赵生华启动的应是行政诉讼。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赵生华的诉讼请求。大红城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生华提供的《三荒证》、《林权证》是政府管理不严流入社会不能监控的盖章证件,因赵生华本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任大红城行政村科技副主任,有机会接触到这些盖章的空白证件,《三荒证》和《林权证》里好多内容空白,且在乡政府和县林业局的档案中都没有登记备案,是赵生华自己填写的假证;二、原审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不符合事实。1、实际情况是1987年2月10日赵生华与大红成行政村签订合同后他在这块地里什么也没做,还是向阳沟行政村西夭子村的村民在耕种,假如说当时西夭子村的村民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大红城行政村承包给赵生华了,早发生矛盾了,况且就是按赵生华与大红城行政村签订的合同,他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合同也无效;2、1996年在开发大西滩是乡里组织大红城行政村和向阳沟行政村村支书村主任及上年纪的老人,实地划分了两个村的交界,这块土地没有争议属向阳沟行政村西夭子村所有,当时乡里的政策是各村开发各村的土地,此工程于当年完工,开发时赵生华也没有阻拦或向乡政府、行政村任何人员打过招呼,等到大西滩开发出来了后,他忽然于1999年提出是他承包的土地,多次起诉大红城行政村和向阳沟行政村,要求补偿他的损失,这很明显是一种讹诈的行为。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查明事实,撤销重审判决,判决驳回赵生华的诉讼请求。赵生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确认土地损失部分存在错误,判决赔偿部分存在重大漏项,请求二审予以补正,一审判决中未对赵生华91亩土地损失作出认定,评估鉴定确定91亩林地的土地损失为190259元,一审判决主文仅对800株杨树的林木损失费作出赔偿,却漏掉了林地经营权返还及损失赔偿的部分,而且司法鉴定对土地损失的认定依据错误,二审应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赵生华18年维权蒙受了重大精神损害,请二审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严重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和林地使用权,其中侵占土地和滥伐林木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原审法院第三次审理后裁定中止诉讼错误,本次判决又刻意疏漏请求事项,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直接改判,维护赵生华的合法权益。大红城乡政府答辩称,赵生华将大红城乡政府列为当事人于法无据,乡政府并未对赵生华侵权,乡政府为了发展大红城村和向阳沟村,号召做水利,具体劳务筹资是村里自己的事,乡政府只是起到协调作用,乡政府并没有毁坏任何人的耕地林地,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向阳沟行政村答辩称,赵生华的全部证据均是无效的,承包协议把向阳沟的土地由大红城村承包给赵生华了,这个地是向阳沟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我方对三荒证和林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承包协议有效,也要求在1987年10月30日完成种树种草,实际上赵生华没有按照约定种树种草,只是把原来的树砍了,协议就已经解除了,赵生华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种树,就没有赔偿的说法。大红城行政村答辩称,1987年我们承包给赵生华了,也承包给其他村民了,直到1996年土地整改,如果土地不是我们大红城村的,向阳沟怎么不来要,这地一直是我们大红城村的,直到1996年把土地变成耕地给划分了。二审中,大红城乡政府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兰培文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996年时任大红城乡政府乡长的兰培文,主持召开了本乡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大会,由政府协调两个行政村,就地界、引洪淤地工程及由政府协调水务局、技术部门等工程;证据二,大红城乡政府1996年4月26日会议记录及李飞、刘海对兰培文于2015年7月1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6年4月26日召开了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大会,就大红城村大西滩土地的界线、引洪淤地工程,由乡政府协调大红城村、向阳沟村相关水务局、技术部等工作,具体工程的出资、人力等都由两个村自行负责的事实。对大红城乡政府所举的上述证据,赵生华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明说明当时大西滩开发的情况,不能说明赵生华没有向他们提出过意见,赵生华在91亩林地被侵占之后,多次向乡政府提出过解决占用土地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会议记录上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所述事实。对大红城乡政府所举的上述证据,向阳沟行政村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大红城乡政府所举的上述证据,大红城行政村质证不认可,对兰培文的证明认为没有说明清楚土地划分情况。对大红城乡政府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二中大红城乡政府1996年4月26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0日,大红城行政村大红城自然村(甲方)与赵生华(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大红城行政村大红城自然村划拨给赵生华林草地91亩,赵生华应按照限定时间在1987年10月31日,按质量完成造林种草任务,林权、草权归赵生华所有,如在限定时间内赵生华没有造林种草,大红城行政村大红城自然村有权将林草地收回另作分配,如不栽树种草,种粮食作物按开荒弄处,造林后可林草间种,另在划拨时现有林木东起王小计林地,西至西场牛羊路柳树畔200米,北起洪水渠,南至林场林地300米,成材树和苗幼木117苗,每苗0.7元,合款81.9元,承包土地费每亩1元,合款90元,共合款171.9元。甲方处加盖大红城行政村公章,乙方处赵生华签字,大红城乡政府在“属实”上加盖公章。1987年2月15日,大红城行政村收到赵生华交来承包土地费90元及地内树款81.9元。1987年2月,赵生华出具《经济条契》,载明:“因我赵生华在1987年2月份买下大红城行政村林地91亩,将后如有因土地和其他争议和纠纷,我决不束要当时的土地承包费和苗幼林木一切投资费用,一切争议纠纷由我赵生华一面承担”。1988年1月1日,赵生华、陈日升、王二计、赵来旺共同提出申请书,载明:“我在1986年买成大红城大队一部分历不成材的不老树,根据现实情况来看,这些树终不成材,我准备间伐孬中之次,栽培优良品种”。1988年1月22日大红城行政村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1988年1月25日大红城乡政府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1988年6月23日,赵生华取得《林权三荒证》,其中含90亩荒滩,四至为:东至王小计地,西至牛羊路柳树畔,北至洪水渠,南至林地,承包时间1987年2月,栽植时间1987年4月,树种为杨树。1996年2月10日,赵生华取得编号为002的《林权证》,其中载明的大西滩地四至与上述《林权三荒证》90亩荒滩四至相同,1987年4月在大西滩90亩土地上栽植杨树800株,现有林地情况中载明大西滩地91亩现有杨树117株,林地、林木增加情况中载明大西滩地91亩增加800株杨树,造林年度为1988年。1996年4月26日大红城乡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大会会议记录载明:“1、大红城行政村赵生明提出想在大西滩引洪淤地,需乡政府出面协调与向阳沟村的地界,想让乡政府组织水电局的技术人员实地勘查、规划,可开发700亩;3、向阳沟行政村准备在大西滩与大红城交界处淤地,可淤耕地1500亩,需政府出面协调地界,提供技术、规划”。2000年11月23日,和林格尔县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红城乡大红城行政村与向阳沟行政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报告》(和建土报字(2000)第32号文件),载明因赵生华承包土地引发的大红城行政村与向阳沟行政村土地权属争议,该局提出大西滩土地权属应归向阳沟行政村所有的处理决定。2000年11月27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作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局对大红城行政村与向阳沟行政村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报告的批复》(和政批字(2000)20号),批复大西滩土地权属归向阳沟行政村所有。2000年12月22日,和林格尔县林业局作出《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和林字(2000)49号),根据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和政批字(2000)20号批复,将1996年2月10日发给大红城乡大红城行政村第五自然村赵生华编号为002的林权证中大西滩面积91亩的地块予以撤销。赵生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3月23日,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呼林复(字)第1号),责令和林县林业局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撤销2000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和林字(2000)49号),指令和林县林业局按原确权程序注销赵生华002号林权证中所载91亩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01年6月7日,和林格尔县林业局作出《和林县林业局关于对撤销赵生华林权证一事行政复议的决定》(和林字(2001)30号),撤回2000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林权证的决定,责令赵生华在接到该决定10天之内按照确权程序到林业局注销002号林权证中所载91亩林地上的林木登记。赵生华至今未去注销。1996年秋,大红城乡政府决定开发大西滩,向阳沟行政村在落实这一开发项目时,组织西夭子自然村村民砍伐了赵生华承包林草地上的林木,重新开垦变更为耕地。1999年4月20日一审法院收到赵生华提交的起诉状中,赵生华自认在其承包的林草地上固有成活树117株,新栽杨树苗800株,成活600株,至1996年被侵占时,共有杨树717株。2014年9月18日,为慎重及规范准确赔偿毁林数额,赵生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专业部门进行评估和确定具体损失额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生华91亩承包林地及范围内被伐林木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蒙林司鉴中心(2014)林鉴字第69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范围为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大红城村大西滩赵生华91亩承包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价值和范围内被伐林木(800株杨树)损失价值,林地使用权价值为190259元,林木资产评估值为221.8元/株×800株=177440元。另查明,向阳沟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原为李四小,曾用名李四,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为马宇明。本院认为,从和林格尔县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局和建土报字(2000)第32号文件内容可以看出,是因赵生华承包土地而引发的大红城行政村与向阳沟行政村土地权属争议,而在1987年2月10日,大红城行政村与赵生华签订合同时,两行政村之间无权属争议,故大红城行政村与赵生华于该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生华依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及林木费用后即取得了其承包林草地上原有的117株林木的所有权,并依约定取得其后来新栽种的林木的所有权,大红城乡政府开发大西滩的行为侵犯了赵生华的林木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阳沟行政村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赵生华被侵权林木的数量,虽其取得的《林权证》上显示大西滩地其原有林木117株,1988年新增加800株,共计917株,但存在其在1988年初申请伐树的事实,故登记林木与被侵权林木概念不同,赵生华在其诉状中自认被侵权林木717株,故被侵权林木的数量应以其自认的数量确定,一审法院以800株认定无事实依据,向阳沟行政村上诉称赵生华承包地上有717株杨树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717株林木的价值为159030.6元(221.8元/株×717株)。因赵生华被侵害的是林木财产权,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依法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赵生华提出应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生华提出一审判决在确认其土地损失部分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依合同约定,赵生华负有按限定时间完成造林种草的任务,虽赵生华取得的《林权三荒证》及《林权证》显示,其于限定时间内栽种了杨树,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种草任务,依合同约定,大红城行政村有权将林草地收回,而1996年秋大红城乡政府开发大西滩时,大红城行政村未提出该地由赵生华承包之异议,表明其已默认收回该林草地,且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故赵生华提出一审判决在确认土地损失部分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生华提出请求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依法审理范围,其可依据法律规定的途径行使权利,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阳沟行政村提出赵生华未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其可依该规定向一审法院请求复核。关于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大红城乡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因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均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01)和经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向阳沟行政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生华林木损失费159030.6元;三、驳回赵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鉴定费4000元,由赵生华负担2462元,由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向阳沟行政村连带负担2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78元,由赵生华负担532元,由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向阳沟行政村负担116元,由和林格尔县大红城乡人民政府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